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4民初3931号
原告:王华,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剑锋,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罗通,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罗程亮,曾用名罗成亮,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文立群,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上述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斌,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黄勇,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炽,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勇,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罗顺红,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生元,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华与被告罗剑锋、罗通、罗程亮、文立群、黄斌、黄勇、罗勇、罗顺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仕伟,被告罗剑锋、罗通、罗程亮、文立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阳,被告黄斌、黄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炽,被告罗顺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生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307元、误工费19260元、护理费963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300元、法医鉴定费850元、伤残赔偿金129360元、交通费500元、假肢费50000元、被扶养人扶养费34602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29650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被告罗通用微信约原告去合伙制作土制炸弹炸鱼吃,因原告答应被告罗通的邀约,于是被告罗通在9月4日给原告打了20元红包钱,要原告去购买大炮,因原告未购买到大炮,将钱退还给了被告罗通。事后,于9月5日,被告罗剑锋将大炮买好后,被告罗通告诉原告大炮买好,并要原告9月6日上午去被告罗通家制作土制炸弹,于是,原告在9月6日上午赶到被告罗通家,参与制作土制炸弹后,原告随上述被告到马杓村九、十组河段河里炸鱼,并将炸来的鱼中午放在被告罗通家共同食饮后,被告罗通约原告及被告罗顺红到街上重新购买大炮,制作好土制炸弹后,原告又随上述被告到马杓村五组河段炸鱼,当原告将一颗土制炸弹点燃后,没来得及甩出去,便在原告右手中爆炸,当即将原告右手下段,包括五个手指炸去。经住院23天治疗,用去医药费17307元,并经法医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伤休120-180天,护理30-90天,营养9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事发后,经村委会调处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剑锋、罗通、罗程亮、文立群辩称:
一、对原告诉状中所写的:“当原告将一颗土制炸弹点燃后,没来得及甩出去,便在原告右手中爆炸”,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提异议。但本案要讨论的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生活、共同受益人,以及本案是不是符合民事案件案由中有关健康权纠纷的法律性质。一方面本案不是法律概念上的共同生活和共同受益人。1、法律上对共同生活的定义是:共同生活的法律概念是各方有相互扶助义务,财产除法律规定外一般为共同共有,个人财产可以继承,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共有人共同偿还。由此可见,共同生活是共有人具有人身关系属性的,并不是一起吃过一餐饭就是共同生活的概念,本案的事实显然不符合共同生活的法律特征。2、对受益人,在法律上,只有保险法中有指定受益人。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认定合伙人为共同受益人,本案也不是这种情况。另一方面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是健康权纠纷。
二、对原告诉状中所写的其他事实是否属实,应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去确认案件事实。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存在,其诉讼是以共同生活、共同受益确定赔偿义务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黄斌、黄勇辩称:
一、原告购买大炮制作炸弹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系典型的犯罪行为,不具有民法上的可诉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被告黄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三、被告黄斌虽在现场,但未出资购买大炮,也未实施炸鱼行为,故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四、原告受伤是因酒后出现幻觉导致发生事故,应由其自己承担该责任。
五、如本案具有可诉性,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
六、原告诉状的事实部分没有任何地方提起被告黄斌、黄勇在本案中有过错行为,两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七、本案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与事实部分逻辑混乱。综上,被告黄斌、黄勇在该案中无过错,原告触犯的是我国的刑法,不具有民法上的可诉性,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黄斌、黄勇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黄斌、黄勇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罗顺红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部分事实虚假,被告罗顺红吃饭后到万和学校给小孩送饭去了,没有参加9月6日下午的炸鱼行为。
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罗顺红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要求被告罗顺红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勇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被告罗通用微信约原告去制作土制炸弹炸鱼吃,原告答应了被告罗通的邀约,于是被告罗通在9月4日给原告打了20元红包钱,要原告去购买大鞭炮,因原告未购买到大鞭炮,将钱退还给了被告罗通。9月5日,被告罗通告诉原告大鞭炮已买好,并要原告9月6日上午去被告罗通家制作土制炸弹,于是,原告在9月6日上午赶到被告罗通家,原告将罗通等人已做好的半成品重新制作成土制炸弹后,原告与被告罗剑锋、罗通、文立群、黄斌、黄勇、罗勇、罗顺红到马杓村“塘冲王家”河段用上午做好的两个土制炸弹炸鱼,原告及被告罗剑锋、罗通、文立群、黄斌、罗勇、罗顺红将炸来的鱼中午放在被告罗通家共同食用。期间,被告黄勇于上午11时左右离开了炸鱼现场。吃完中饭后,大家在聊天时觉得当天炸到的鱼少,不尽兴,商量下午接着买鞭炮弄炸药继续炸鱼。原告王华带着被告罗通及被告罗顺红由罗通骑着摩托车到桃洪镇荣兴国际旁的“彩蝶坊”超市重新购买大炮,鞭炮费用及烟、槟榔费用共计80元由被告罗通通过微信支付给超市。被告罗勇、罗剑锋则在家做“窝子”(鱼饵),买好鞭炮回到罗通家中,被告罗通、罗顺红、罗剑锋、黄斌、文立群等人帮忙剥鞭炮取硝药,原告王华为主制作好三个土制炸弹后,原告及被告罗剑锋、罗通、文立群、黄斌、罗勇、罗顺红、罗程亮到马杓村五组河段炸鱼,当原告将一颗土制炸弹点燃后,没来得及甩出去,便在原告右手中爆炸,当即将原告右手下段,包括五个手指炸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916.2元。隆回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伤口包扎止血治疗,建议原告去邵阳成和手外科医院治疗,原告王华当天傍晚转院至邵阳成和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22天。在邵阳成和手外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6355.1元。出院诊断为:1、右前臂毁损伤并右手缺如;2、全身多处挫裂伤;3、全身多处异物存留。并建议加强营养。2018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并建议伤后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90日,预计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王华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在法医鉴定前开支17271.3元加上预计医疗费2000元合计19271.3元(916.2元+16355.1元+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7307元,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2、误工费5654.88元,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计53天(38944元/年÷365天*53天=5654.88元);3、护理费6401.75元,法医鉴定建议护理期为30-90日,本院酌定为60日,护理费为6401.75元(38944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6、法医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转院到邵阳治疗,原告及护理人员需往返邵阳,交通费按原告诉请的500元计算;8、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29360元(12936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原告王华有父亲王贵龙(1948年2月14日出生)、母亲罗社莲(1955年8月4日出生)需要扶养,王贵龙夫妇有两子一女三个小孩,扶养费为56056元(12936元/年*26年*50%÷3),原告的诉讼请求为34602元,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算纳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6396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受伤构成六级伤残,且年纪尚轻,原告所受伤害为右手严重影响劳动能力,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向本院主张假肢费5万元,但未向法院提供安装假肢所需费用的依据。综上,原告因此次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共计218425.63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30日,原告王华与彩蝶坊店店主马昌伟、张清凤夫妇达成协议,由马昌伟、张清凤夫妇给予原告王华伤残救助金26500元并已兑现,原告承诺不得以任何方式再向马昌伟、张清凤夫妇主张任何形式和任何内容的经济补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资料、证人证言、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用土制炸弹炸鱼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也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制作土制炸弹有危险且为法律所不许,仍然为主制作土制炸弹炸鱼,并且在炸鱼过程中受了伤,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罗通明知用土制炸弹炸鱼是一种法律禁止的行为,要他人带着钓鱼杆冒充是去钓鱼,并且主动邀请原告买鞭炮取硝药,协助制作土制炸弹,被告罗通的行为具有过错,对原告王华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原告王华的损失的20%为宜,即赔偿原告王华43685.12元。被告罗剑锋、文立群、黄斌、罗勇、罗顺红、罗程亮均明知用土制炸弹炸鱼是一种法律禁止的行为,在制作土制炸弹及炸鱼过程中,积极协助准备土制炸弹的辅材(玻璃瓶)、炸鱼所需的鱼饵、参与土制炸弹的制作的辅助性工作(剥鞭炮的硝药),并且所炸得的鱼也由原、被告共同食用,上述被告的行为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王华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各承担原告王华损失的7%为宜,即由被告罗剑锋、文立群、黄斌、罗勇、罗顺红、罗程亮各赔偿原告王华15289.79元。被告黄勇在上午炸鱼过程中就已离开炸鱼现场,没有参与2018年9月6日下午的炸鱼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黄勇对原告王华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王华要求被告罗剑锋、罗通、罗程亮、文立群、黄斌、黄勇、罗勇、罗顺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彩蝶坊店店主马昌伟、张清凤夫妇与原告王华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其对原告王华的补偿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不需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华的医疗费17307元、误工费5654.88元、护理费6401.7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3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8425.63元。由被告罗通赔偿原告王华43685.12元,由被告罗剑锋、文立群、黄斌、罗勇、罗顺红、罗程亮各赔偿原告王华15289.7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华自负。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2元,由原告王华负担677.16元、被告罗通负担356.4元、被告罗剑锋、文立群、黄斌、罗勇、罗顺红、罗程亮各负担12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绍怀
人民陪审员 罗崇学
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
书记员 伍海艳 附相关法律法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