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刑初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春奎,曾用名何成强,男,1979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8〕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春奎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芙蓉,被告人何春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3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何春奎利用在鄞州区中河街道四明中路四明广场二楼施工之便,进入隔壁停业的乐园明灶餐饮店,盗窃放在店内柜台上的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40元。 2018年3月18日晚6时许,被告人何春奎以同样手段,进入该餐饮店,盗窃放于店内中央舞台边上的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66元。 2018年3月29日中午,经被害人电话索要,被告人何春奎将两台电脑返还,后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春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提取记录,案件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春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春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春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春奎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春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姚世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代
书记员 阮雪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