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2民初6544号
原告:段占军,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谭敏,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德,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占军与被告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占军、被告谭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在微信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至2016年,基于做生意为由,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8万余元。原告见被告只借不还便要求还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双方于2018年11月4日经警察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谭敏辩称:1.对欠条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2.双方于2013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告陈述被告因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做任何生意,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双方消费所产生;3.关于欠条的形成,是由于双方在恋爱期间分分合合不断,原告有时甚至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告有暴力行为;欠条是在公安机关形成的,当时被告与其女儿一起,由于原告言语激烈,被告的女儿非常恐惧、害怕,被告被逼无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4.对原告出示的转账凭证的金额被告仅认可7000元;5.即使该5万元应偿还,原告已明确表明不逼债,且借款时间并未到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日,谭敏向段占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段占军现金5万元,今日起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借条等通通消除归零。所有所谓的打款凭证等通通作废。因段占军念在我目前的困难,承诺不逼债。直到谭敏有朝一日翻身那天。在此我谭敏表示感谢,以后互不干扰对方生活。双方还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治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内容:谭敏还款五万元给段占军,还款时间由双方自行约定,还款后再无任何纠纷。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万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记录(报送单)等材料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陈述、欠条、报送单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归还未还的本金。但由于双方对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关于利息的计算起点应为原告有证据证明的主张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因双方并未约定利率,原告关于年利率为24%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其对计息本金基数、计息止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段占军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段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谭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杰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