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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04刑初545号

545鲁志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3-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鲁志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4刑初545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志超,男,工人。被告人鲁志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桂林,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8]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志超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志超、辩护人高金荣、薛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志超于2017年以来,通过网络发布有小姐上门提供色情服务广告,引诱被害人与其电话联系。待双方谈好价格后,以要求被害人先付服务定金、服务费、小姐人身安全保证金为名,使用微信骗取财物,在骗得财物后,将被害人微信号删除或拉黑。被告人鲁志超先后诈骗6起,共计骗取钱财合计人民币109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鲁志超于2017年3月22日1时许,采取上述方法,使用微信号×××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600元。 2、被告人鲁志超于2017年5月4日1时许,采取上述方法,使用微信号×××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900元。 3、被告人鲁志超于2017年5月11日9时许,采取上述方法,使用微信号×××骗取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纪林村被害人朱某人民币4300元。 4、被告人鲁志超于2017年5月25日21时许,采取上述方法,使用微信号×××骗取被害人文某人民币3600元。 5、被告人鲁志超于2017年6月21日21时许,采取上述方法,使用微信号×××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00元。 6、被告人鲁志超于2017年9月16日3时许,采取上述方法,使用微信号×××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鲁志超于2017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鲁志超退出的全部赃款及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二部均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志超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等,被害人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提取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志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移动通信终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智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控辩双方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志超利用移送通信终端对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实施诈骗,社会危害性较大,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已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志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鲁志超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零九百元分别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唐小萍

书记员王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