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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2民终3504号

郭一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一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民终35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郭一慧,女,汉族,1982年2月11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华、马亚会,河南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振,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河南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郭一慧因与被上诉人李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222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一慧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222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并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4日李振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郭一慧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一慧的车辆受损。经鉴定,车辆贬值13700元,评估费2000元。豫B×××××号小型轿车系郭一慧的合法财产,该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导致的郭一慧的损失进行赔偿。李振答辩称,本案郭一慧的车辆,损坏部位在车尾部,且损坏不太严重,从根本上不影响其使用性能,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贬值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郭一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振赔偿车辆维修费17851元、维修期间租车费1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37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4551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4日11时许,李振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通许县商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力路交叉口西40米处时与前方郭一慧停放在路边的豫B×××××(临)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振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一慧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2月13日开封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豫B×××××(临)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7851元。2018年2月26日豫B×××××(临)号小型轿车登记为豫B×××××号。2018年7月11日河南至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公(2018)价评字第598-1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豫B×××××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13700元,评估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振驾车与郭一慧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振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一慧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郭一慧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比例由李振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李振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一慧的损失如下:维修费17851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余15851元。租车费1000元因郭一慧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13700元、评估费2000元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李振应赔偿郭一慧11095.7元(15851元×70%)。一审法院判决:

一、李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郭一慧车辆维修费11095.7元;

二、驳回郭一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元,郭一慧承担225元,李振承担107元。反诉费25元,由李振负担。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南通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3×××09)。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导致郭一慧前一天购买的新车损坏,该情况属少数极端情况,客观上确实造成了郭一慧车辆存在贬值损失,该贬值损失应由侵权人依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结合郭一慧购买新车的价款、一审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以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李振赔偿郭一慧车辆贬值损失7000元,贬值损失评估费2000元由李振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2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2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李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郭一慧车辆贬值损失7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9000元;

四、驳回郭一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南通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3×××09)。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元,郭一慧承担139元,李振承担193元,反诉费25元,由李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郭一慧承担83元,李振承担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霁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