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康聪,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遂溪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艺,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化州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艺、王康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粤0306刑初67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康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8年8月3日11时许,杨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陈艺购买人民币2000元的K粉,并约好在深圳市宝安区流塘阳光大厦旁交易。随后陈艺向被告人王康聪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K粉,并于当日16时50分许携带上述毒品来到约定地点,准备与杨某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陈艺身上缴获准备交易的一小包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重2.12克,含有氯胺酮。2018年8月7日17时30分许,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抓获被告人王康聪。原审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具有累犯、毒品再犯、认罪认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王康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12克及作案手机(详见扣押清单),均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康聪以原审量刑偏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改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康聪、原审被告人陈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南
审判员 肖 艾 新
审判员 邱 彩 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奕霖(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