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2民初274号 原 告 河南联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楼******。
法定代表人:赵天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亮,河南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张英,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白沙镇龙王庙村**。 案 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796.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费产生的违约金6200元。 原告河南联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质新禧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金质新禧园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金质新禧园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对拖欠原告物业费3796.95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96.95元物业费(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不予支付的主要理由是其家中厨房下水管道经常堵塞,向外冒水,严重影响了其生活,虽然被告无权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但并非恶意拖欠,且原告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方,应当积极协助作为业主的原告妥善解决下水管道堵塞的问题,另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亦同意当庭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费3796.95元的90%即3417.25元,因此为了原、被告今后能够顺利的履约,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借此次诉讼为契机,消除隔阂,平和对待彼此,相互少一些指责,多一些理解,故本院就本次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联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3796.95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联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河南联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张英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史 艺 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雯 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