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晋0106民初5784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任利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0-12-15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20)晋0106民初5784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 2020年9月15日 开庭日期 2020年10月21日 是否公开 审理 是 是否缺席 审理 是 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南中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003474G。

负责人:王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鹏,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任利平,女,汉族,户籍地太原市晋源区,约定送达地址同户籍地。 杨福根,男,汉族,户籍地太原市晋源区,约定送达地址同户籍地。 杨剑,男,汉族,户籍地太原市晋源区,约定送达地址同户籍地。 到庭情况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律师、被告杨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利平、杨福根未到庭。 原告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任利平偿还原告本金380448.51元,支付截至2020年7月8日的利息3094.12元、罚息92638.9元,本息合计476181.53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新增的罚息、复利; 2.判令被告杨福根、杨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案件受理费4221元、保全费2900元、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杨剑辩称,被告任利平、杨福根系其父母亲,认可借款事实、本金金额,且保证金已被扣除12万元,罚息未向其解释清楚。 被告任利平、杨福根未作答辩。 原告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及个人信用报告首页,证明内容: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个人信息。 二、109262017303809《借款合同》,证明内容:1、合同主体:借款人/甲方任利平,贷款人/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2、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1月4日;3、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4万元(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1条);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2条);5、借款用途为续贷(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3条);6、本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98.9%确定为年利率8.65215%,利率调整方式为立即调整(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4条、第5条);7、逾期利率及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6条);8、还款方式为不规则还本,即按月付息,贷款发放后每月还息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及当月利息,贷款到期日归还剩余贷款本息,还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9.5条);9、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任利平6226190900259429(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8条);10、对被告任利平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8条)。 三、借款凭证;

四、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

五、个人账户对账单。共同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任利平的账户发放54万元。 六、109262017303809-1《担保合同》,证明内容:1、保证人/甲方为杨福根、杨剑,担保权人/丁方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2、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编号为109262017303809的《借款合同》项下丁方全部债权(担保合同第一部分第1条);3、杨福根、杨剑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一部分第2条);3、担保范围: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第3条));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第13.1)。 七、109262017303809-2《担保合同》,证明内容:1、质押人/乙方为任利平,担保权人/丁方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2、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编号为109262017303809的《借款合同》项下丁方全部债权(担保合同第一部分第1条);3、质押财产为任利平账户内12万元定期存款(担保合同第一部分第3条及附件一质押清单);3、担保范围: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第3条))保证金12万已经扣除。 八、补充协议3份,证明内容:各被告与原告约定本协议约定的各方地址适用于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包括在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九、借据信息及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贷款的综合信息及还款计划和逾期情况,本案贷款从2019年1月11日开始逾期,即贷款到期后被告任利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剩余本息,截至2020年7月8日尚欠本金380448.51元、利息3094.12元、罚息92638.9元,本息合计476181.53元。 十、借据信息及还款明细查询表,证明:1、本案贷款的综合情况;2、被告的还款情况,截至2020年7月8日,偿还本金159551.49元、利息43154.52元、罚息41.88元,还款总额202747.89元。截止2020.10.19日已经还本金160548.07元、利息43154.52元、罚息45.3元,总额为203747.89元。 十一、罚息计算明细,证明罚息的金额和具体的计算过程。 被告证据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 被告杨剑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认定事实 依据 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 贷款金额 540000元 贷款用途 续贷 贷款期限 12个月,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 贷款实际发放日及数额 2018年1月11日发放540000元贷款 贷款利率 年利率8.65215% 利率调整方式 浮动利率 立即调整 罚息利率 合同约定 罚息利率 复利利率 合同约定 复利利率 逾期起算日 2019年1月11日 起诉后 是否还款 是 保证人 杨福根 杨剑 保证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质押人 任利平 质押物 任利平名下保证金账户中120000元保证金及孳息 欠款金额 及明细 截止2020年10月19日 本金 379451.93元 利息 3094.12元 罚息 110520.2元 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金379451.93元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该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计算的复利,利息3094.12元按照合同约定复利利率计算的复利(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总和平均计算后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律师费 未实际产生 保全费 2900元 判 决 理 由 1.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连带保证的主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福根、杨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原告对被告任利平名下账户内保证金及其孳息因质押权而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利平名下账户内保证金及其孳息原告已从被告欠付原告的本息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4.律师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 决 主 文 一、 被告任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截至2020年10月19日的本金379451.93元、利息3094.12元、罚息110520.2元,以及从2020年10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金379451.93元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该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计算的复利,利息3094.12元按照合同约定复利利率计算的复利(以上罚息利率、复利利率均为立即调整的浮动利率,即贷款利率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新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当日进行调整,贷款利率按照新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98.9%,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也在新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各自上浮50%,但利息、罚息、复利总和平均计算后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 被告杨福根、杨剑对被告任利平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福根、杨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利平追偿。 三、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21元,保全费2900元,由被告任利平、杨福根、杨剑共同负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 判 员 乔守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建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