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126民初227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住所地宁远县舜陵街道舜峰社区九嶷中路**。
法定代表人:高明,宁远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盈,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黎国军,男。
被告:杨胜娟,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远支行)诉被告黎国军、杨胜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宁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国军、杨胜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宁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76889.68元、利息6015.99元、违约金3409.68元,合计186325.35元(暂计至2018年4月11日,后续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黎国军名下用于抵押的汽车(车牌号湘MZ04**)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黎国军因购买汽车,于2014年12月l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且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信用卡。事后,被告黎国军以其所购汽车(车牌号湘MZ04**)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确履行,被告杨胜娟与原告签订了《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就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国军发放了汽车分期信用卡(卡号:62223300********),但被告黎国军刷卡消费后,并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黎国军、杨胜娟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工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关于修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公告》、《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牡丹卡账户明细》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黎国军因需购买汽车,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工行宁远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并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信用卡。同日,原告向被告黎国军发放并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信用卡收费标准》、《安全用卡须知》,被告黎国军在上述资料中作为申请人签名,并书面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第(1)、(2)项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的,无须支付转账透支外的透支利息,否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4年12月11日,被告黎国军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黎国军向湖南宁远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雪铁龙汽车,黎国军自行支付首付款816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在工行宁远支行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9万元;2.黎国军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宁远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5278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日前偿还;3.黎国军应一次性向工行宁远支行支付分期付款首期手续费21432元;4.如黎国军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宁远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黎国军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5.黎国军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合同项下工行宁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6.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7.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工行宁远支行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⑴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为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黎国军用其名下的大众汽车(车牌号湘MZ04**)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3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胜娟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黎国军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其后,被告黎国军依约向原告缴纳手续费21432元后领取了卡号为62223300********的信用卡,并于2015年2月2日在宁远县平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9万元。被告黎国军透支借款后,只偿还部分本息,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取消“市场调节价项目”中的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服务价格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国军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各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黎国军未依约按月分期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黎国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76889.68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与被告黎国军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以黎国军名下的车牌号为车牌号湘MZ04**东风雪铁龙汽车作为抵押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合理的计算标准及实际开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杨胜娟作为债务加入人,已承诺对本案所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杨胜娟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由此而产生的其他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黎国军、杨胜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借款本金176889.68元、利息6015.99元、违约金3409.68元(截止至2018年4月11日止的利息6015.99元利息、违约金3409.68元;2018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二、如被告黎国军、杨胜娟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有权以被告黎国军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湘MZ04**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6元,由被告黎国军、杨胜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运华
人民陪审员 江 国 胜
人民陪审员 欧 小 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李 玉 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