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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629执恢85号之二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盛辉;邱继云;邹少明;阙东海;张振河;詹淮山;邱建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629执恢8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

法定代表人:刘金和,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木元,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津伟,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被执行人:林盛辉,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被执行人:邱继云,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被执行人:邹少明,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被执行人:阙东海,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被执行人:张振河,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被执行人:詹淮山,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被执行人:邱建才,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林盛辉、邱继云、邹少明、阙东海、张振河、詹淮山、邱建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060.78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8)闽0629执恢85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永祥

审判员  林阿彬

审判员  郭晓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汤雅婷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