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03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5日,被告人覃某持“C1D”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Z×××××号小型轿车从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花龙村往黄丰镇行驶。21时许,行驶至彭山区江新线黄丰镇丰华村一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靠其右行走的王某某发生碰撞,致行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2018年8月16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8年7月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覃某拨打了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8年8月23日,覃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2019年1月8日,覃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具有自首、达成和解协议、认罪认罚的从宽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覃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徐 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书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