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沪03行申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振奎,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闫东方,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仁林,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黄辉。委托代理人苏妮。再审申请人张振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行终69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振奎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张振奎的合法财产受到不明来历的人员强拆,张振奎报警后公安机关却不予调查和保护,原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已经尽到了法定职责错误;申请人前后两次报警分别针对被拆迁及财物被故意损坏,报警内容并不相同,而原审判决却认定申请人重复报警;宝山公安分局的《接报回执单》存在诸多错误,且申请人从未表示自行协商拆迁问题,不需要民警处理,宝山公安分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了该争议事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宝山公安分局已尽到法定职责,属法律适用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宝山公安分局提交意见称:宝山公安分局于2017年7月14日9时许接到报警称在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门口发生拆迁纠纷,民警至现场后,报警人张振奎不愿意提供有关证件,且要求自行协商解决,不需要民警处理,同年9月1日,宝山公安分局再次收到申请人张振奎要求对于厂房被拆除时发生的行为予以查处的申请,经审查认定属重复申请,遂作为信访事项于9月5日作出答复,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宝山公安分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行为适当,再审申请人张振奎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在案证据表明,张振奎的涉案厂房是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委托大场镇南大村村民委员会对涉案场地进行房屋拆除及清场。在接到张振奎报警后,宝山区公安分局已处警并履行了法定职责。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金港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民警工作情况等书证可以证明。当事人主张处警民警未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张振奎主张其前后两次报警所针对的事项并不相同,但其前后两次报警均是针对涉案房屋被拆迁这一行为,宝山公安分局认定其重复报警,并无不妥。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亦无不妥。综上,张振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振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瑜庭
审判员 徐 静
审判员 朱晓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