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5民初2512号
原告:张立国,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告:二道区满关东农家菜馆,经营者:刘波,女,1972年4月5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张立国与被告二道区满关东农家菜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国、被告二道区满关东农家菜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张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5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3、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1733元;4、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在被告处从事面食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原告工作期间认真、勤勉负责。至2018年4月,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共117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于2018年4月29日离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二道区满关东农家菜馆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2、根据原告所述2013年5月9日即在被告处工作,那么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己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书、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申请仲裁,但因为材料未齐全,仲裁不予受理。 证据二、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工作时间是2013年末2014年初。此张照片是二次开业时饭店照的,原来饭店叫翠花菜馆,后来更名为满关东农家菜馆,且两个饭店是一个老板,并在相同的位置。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一万多元、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证据四、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工资为4000元/月,还有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18年4月份。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于其他三份证据均有异议。对于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称分别在翠花菜馆和满东农家菜馆工从事面食工作,但从该照片上无法确认原告在被告中处工作,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被告未曾用名翠花菜馆。对于证据三、该聊天信息中没有被告所说的原、被告商谈欠付工资及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对于证据四,该份证据中对方的姓名虽然是刘波,但交易摘要中均系消费,电子ATM机的存款中没有工资4000元的数额,还有三张存款明细中也没有原告每月应发4000元工资的转款记录,且每次支付工资通过多次转账的方式不符合常理,从这几份转账记录中不能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8年4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于第一份证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份证据,因该照片是一张16人的集体合影,照片上没有显示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存在劳动关系时间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系语音转化而来,没有明确显示具体用工时间、每月工资标准等信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原告提供了刘波向原告转款的记录,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否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刘波通过其名下账号62122642000********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名下6231810120500039798账号转入1030元、2016年10月25日转入980元、2016年10月27日转入980元、2016年11月1日转入980元;2016年10月27日转入6217000940016899511账号980元;2016年10月31日转入6231816180800962747账号5000元、2016年11月1日转入3430元、2016年11月3日转入490元、2016年11月21日转入3990元、2016年12月4日转入3990元、2017年3月1日转入3990元,也就是2016年10月份转入8970元、11月份转入8890元、12月份转入3990元、2017年3月份转入3990元。庭审中,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对转入的款项做出解释说明。原告解释:以上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工资款,被告支付工资的形式有时是现金,有时是转账,被告什么时候有钱了,原告要的紧点被告就多付点;还有因为原告每月都有打损物品和迟到扣款,所以每月均没有完整的转款4000元的记录。被告解释:此款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做了一个云支付的平台,原告利用云支付赚钱,所以产生了相应的转款,而不是工资。 2018年8月21日,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开庭审理时,因原告没有提供能够支持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当庭撤诉。 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1、确认张立国与二道区满关东农家菜馆自2013年5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二道区满关东农家菜馆立即支付张立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支付拖欠工资1173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当日,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立国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下发长二劳人仲不字【2018】第1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6年6月7日,二道区满关东农家菜馆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自2013年5月9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1173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1、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一张16人合影照片、语音转化的微信聊天记录、还有转款记录,因照片和聊天记录中没有载明或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的相关文字或信息,所以无法确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2、即便有四个月份的转款记录,但转款记录上的转款时多时少,如果按照原告自述的2013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通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那么,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原告手中留存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转款记录中,不能只集中在2016年未和2017年初的四个月内,在这之前和之后均没有任何转款,且没有一笔与原告所述的每月工资4000元相吻合的转款记录,无法确认被告向原告的转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款。3、二道区满关东农家菜馆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7日,而原告要求确认自2013年5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不能提供这两段时间之间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全部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张立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 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方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