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6民初21509号
原告:霍润辉,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霍锡潮,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倩雯,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润辉诉被告霍锡潮因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润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倩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霍锡潮向原告霍润辉赔礼道歉,并在原告霍润辉居住地范围内张贴公示;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方式,为原告霍润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澄清事实真相;2、请求赔偿原告霍润辉精神损失费30000元和误工费20000元由被告霍锡潮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霍润辉于2018年8月2日收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传票,由被告霍锡潮诬告原告霍润辉对其进行造谣、诽谤、诬陷、网络发布与散播具侮辱性视频,2018年10月8日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开庭,并于2018年10月23日收到被告霍锡潮撤诉申请,但自收到法院传票以来,街坊和顾客都议论纷纷,为了查找事实真相,几个月以来天天奔波寻找证据,因此原告霍润辉所经营的饭店“鱼生坊”生意收到严重影响,直接导致现在亏本经营,生活得不到基本保障,生活与精神均受到不同程度伤害与经济损失。因此成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霍锡潮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一)起诉状系当事人提出自己诉讼请求以及主张所依据的相关理由作出的单方书面陈述,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有证据证明以及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需要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的才能确定。1、在答辩人提起的案号为(2018)粤0606民初14231号诉讼中,答辩人按上级部门要求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是其作为佛山市顺德区西海股份经济合作社副理事长履行职务行为。被答辩人作为所谓的西海维权人士,一直参与西海股份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的“维权”活动,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在“维权”活动的所作所为对其构成伤害,故将被答辩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答辩人在(2018)粤0606民初14231号案中的诉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非故意捏造事实。后因须进一步取证,答辩人撤回该诉讼,但这并不等于答辩人实施了诬告,更不等于被答辩人不存在造谣、诽谤、诬陷、网络发布与散播具侮辱性视频的可能。2、答辩人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是其行使诉权的合法行为。在诉讼过程中,答辩人没有对外宣扬案件的相关信息,对原告的人格进行丑化,也没有出现任何侮辱、嘲讽、诽谤被答辩人的言辞,更没有对被答辩人作出贬损性的主观评价。故,答辩人的诉讼行为未对被答辩人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也不足导致被答辩人社会评价因此降低。(二)答辩人在(2018)粤0606民初14231号案递交的起诉状是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发出,被答辩人并没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就其起诉状所列事实理由向不特定社会群体公开,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故意宣扬其起诉状内容,对被答辩人名誉作出诬告的主观恶意,答辩人提起(2018)粤0606民初14231号案的诉讼行为不能认定系对被答辩人名誉的侵害。事实上,由答辩人在(2018)粤0606民初14231号中提交的证据“微信群聊音频及文字版”可知,对外宣扬案件相关信息的,正是被答辩人自己本人及(2018)粤0606民初21518号案原告冯妙煊!与答辩人的诉讼行为无任何关系!(三)本案中,被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提供直接的、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2018)粤0606民初14231号案遭受名誉损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侵害名誉权通过以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为前提,而不是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单纯主观上自认为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答辩人行使诉权的行为不足以造成被答辩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被答辩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名誉权受损的事实,因此答辩人客观上不存在损害被答辩人名誉的事实。
二、答辩人从未对被答辩人实施过任何违法行为。(一)行为违法是指行为人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如前所述,答辩人提起(2018)粤0606民初14231号案是其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并非丑化被答辩人的人格或者损害其名誉,不应承担被答辩人主张的侵权责任。(二)本案的案由是名誉权纠纷,被答辩人应围绕其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否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被答辩人不存在诉称的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要件,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本案中,因答辩人不存在损害被答辩人名誉的客观事实,故被答辩人同样在客观上不存在诉称的损害后果。
四、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主观有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他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答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相关诉讼,因须进一步取证而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如前所述,答辩人客观上不存在损害被答辩人名誉的事实,其行使诉权的行为无主观过错。
五、被答辩人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答辩人行使诉权的行为不构成对答辩人的名誉侵权,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讲,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因(2018)粤0606民初14231号案而精神受到严重影响的主张,以及该主张与答辩人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答辩人诉称其所经营的饭店“鱼生坊”并不存在,且亦查询不到被答辩人作为任何一个经营实体的经营者、投资者或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信息。故,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答辩人遭受经济损失,生活得不到基本保障的事实,以及该事实与答辩人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既无主观过错,也无违法行为,不存在对被答辩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的事实,没有造成被答辩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的名誉侵权,故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8月1日郭杏金、霍锡潮、冯锦玲、罗深桂、钟桥珍、梁铨流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霍润辉、冯妙煊名誉权纠纷共六案,案号分别为(2018)粤0606民初14230、14231、14232、14233、14234、14235号,诉称霍润辉、冯妙煊在郭杏金、霍锡潮、冯锦玲、罗深桂、钟桥珍、梁铨流作为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工作人员执行确权登记核实工作时,对其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导致当地群众对原告议论纷纷,造成极大痛苦,诉请霍润辉、冯妙煊停止侵犯名誉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2018年9月4日顺德区北滘镇西海股份合作经济社开具书面材料,说明西海股份社领导班子成员为郭杏金、霍锡辉、苏耀强、何有根、钟锐仔;(3)2018年10月23日郭杏金、霍锡潮、冯锦玲、罗深桂、钟桥珍、梁铨流以需进一步取证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霍润辉、冯妙煊的起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名誉侵权,须结合几方面的因素进行认定:侵害公民的名誉权在侵害对象上,是特定人;在侵害方式上,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名誉;在主观过错上,侵害人是故意的;在客观上,具有非法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事实;在后果上,对被侵害人的名誉造成较严重的损害。结合本案情况,原告霍润辉认为被告霍锡潮所进行的侵权行为即2018年8月1日对其提起的诉讼行为。公民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诉权。被告霍锡潮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诉权,不存在违法性,即使霍锡潮以需要进一步取证为由申请撤诉,亦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并不因此证明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霍锡潮在提起诉讼后,利用诉讼对其进行造谣、诽谤、散播具侮辱性视频等名誉权侵权行为并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故原告霍润辉主张被告霍锡潮侵害其名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虽因证据不足未得到法院支持,但是,公民的名誉权代表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应受到的公正评价和对待,会直接影响到民事主体其他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原告与被告均系同村乡邻,应与人为善、和睦相处。如使用不文明词语进行互相评价,则会影响双方在村中立足生活,与当世所倡和谐社会理念相悖,应引以为诫。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润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原告霍润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婧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婉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