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5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井春,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1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井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井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潘井春无证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M9**车,沿固始县城区中山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倒车至中山大街与312国道交叉口路段时,撞到被害人尚某停放在路边的豫豫S×××**型轿车,致两车受损。固始县公安局认定潘井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在案发当天22时14分许,提取的潘井春血液中测出乙醇含量为87.63毫克/100毫升。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井春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井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潘井春无证驾驶皖皖K×××**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皖KM9**,沿固始县城区中山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倒车至中山大街与312国道交叉口路段时,撞到被害人尚某停放在路边的豫S豫S×××**轿车,致两车受损。潘井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时,潘井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63毫克/100毫升。潘井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形式来源合法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证明、拘留证等,被害人尚某陈述,被告人潘井春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井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井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潘井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井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井春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潘井春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井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康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