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2民初30967号
原告:文美兰,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君,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伟,女,198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秋,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王郅恒,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文美兰、江君、江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庄秋、王郅恒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美兰、江君、江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被告庄秋、王郅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美兰、江君、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295,080.03元(死亡赔偿金1,189,324元、丧葬费42,792元、医疗费3,204.03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16时48分许,在闵行区吴中路出外环西侧约150米非机动车道处,被告庄秋骑行被告王郅恒所有的牌号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019电动车),与案外人江登堂骑行牌号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700电动车)相撞,造成江登堂受伤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后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原告认为被告庄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为事发时庄秋脚下有大物件导致占道;被告庄秋驾驶行为不当,被告王郅恒作为车主出借车辆,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若两被告系夫妻应该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因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本院。庄秋、王郅恒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若法院认定被告方有责任,应由实际驾驶人即庄秋独自承担责任;电动自行车质量合格,所有人王郅恒不应承担责任;2.不认可两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死者的鞋子掉在事发现场后方20米左右,照片中隔离栏下方的痕迹说明是死者自己的车辆失控造成其倒地;3.被告方曾想就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最终未提出;4.事发时,庄秋在前面,死者在后面,两者没有相撞,鉴定报告中被告方车辆检测的痕迹是本来就有的,没有做物质性接触的鉴定;5.庄秋携带的物件面积没有超过相关规定的安全标准范围,且不影响行驶;6.死者有脑梗塞的病史,其心脏骤停和心脏疾病有关,影像阅片显示死者脑萎缩,会导致反应迟钝;7.死者的电瓶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刹车失灵;8.死者是农业户,不认可城镇标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才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有暂住证才能证明居住情况,故对原告的工作及居住情况均不认可;9.死者系因XXX疾病突发导致车辆失控撞击护栏。对于各项费用的意见,原告主张的标准和金额全部没有意见,但死亡赔偿金应该根据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和物损费按照实际产生的发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登堂的父母江守如、周美英分别于1986年6月1日、2004年11月16日死亡,江登堂与文美兰系夫妻关系,育有江君、江伟二女。江登堂系农业家庭户。2018年6月20日16时48分许,本起事故位于吴中路出外环线西侧约150米处、东向西非机动车道内,为路段事故。事发路段吴中路为东西走向直路,四机两非道路,设置有双向机非隔离护栏,湿沥青路面,天气雨。于上述时间,庄秋骑行019电动车、江登堂骑行700电动车,沿吴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线西侧约150米处时,700电动车右前侧与019电动车左后侧相撞,致江登堂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轻微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庄秋、江登堂双方哪方超越对方车辆的事实有关,经调查,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8年6月20日17时18分,江登堂被送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就医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204元(含急救费)。当日18时47分,江登堂被宣告临床死亡。上海市同仁医院急诊科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江登堂直接死亡原因为猝死、车祸外伤。2018年7月2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痕鉴字第06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700电动车与019电动车发生事故时的碰撞形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悬挂车牌为“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右前侧与悬挂车牌为“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出具沪枫林[2018]痕鉴字第060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悬挂车牌为“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17761《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出具沪枫林[2018]痕鉴字第060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悬挂车牌为“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检验所见前轮制动功能差(不合格),后轮制动功能正常,鉴定意见为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17761《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同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退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勘验情况,依据现有材料,鉴定条件欠缺,无法对涉案两车碰撞时的两车车速作出鉴定意见,故作退卷处理。2018年8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登堂系交通事故致创伤合并失血性休克,伤后并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XXX疾病急性发作,终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2018年4月1日,案外人上海申海保洁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江登堂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载明乙方系离退休并已领取养老金人员,在甲方保洁部任保洁员,合同有效期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其中2018年4月1日止2018年5月31日为试用期),乙方每月报酬为税前2,300元,工作地为上海。案外人张引娟出具居住情况证明一份,载明今有安徽省来沪务工人员江登堂于2007年开始一直与妻子文美兰共同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吴宝路观音堂21号张引娟家中,直至2018年6月20日江登堂交通事故死亡为止。落款处,张引娟在房东处签字,案外人胡某某、谢某某在同租邻居处签字,闵行区七宝镇新龙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服务队加盖公章。还查明,019电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本案被告王郅恒,其与被告庄秋系夫妻关系。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庄秋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前,车上载有包裹,死者江登堂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基本信息及车主信息、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病历本、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退卷情况说明、劳务合同、员工手册签收单、任职岗位门禁卡胸卡、居住情况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勘察笔录、光盘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证明显示,江登堂所骑700电动车与被告庄秋所骑019电动车相撞,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致事故成因无法判定。至于两被告不认可两辆电动车发生碰撞,并对两辆电动车进行物质性接触鉴定申请,因鉴定部门已经对两辆电动车的碰撞形态作出鉴定结论,认定700车的右前侧与019电动车的左后侧发生碰撞,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有不当之处,故对于两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提出的物质性接触鉴定,不予准许。至于两被告认为700电动车前轮制动功能差,但根据鉴定意见书,700电动车左前侧在事故中发生碰撞,尚无证据证明700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存有制动问题,故两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两被告称江登堂因患有XXX疾病、脑萎缩等病症导致反应迟钝,作出失控行为,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江登堂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创伤合并失血性休克、伤后并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XXX疾病急性发作,终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说明江登堂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先,XXX疾病发在后,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为雨天,两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而行,庄秋所骑019电动车上载有包裹,两车在行驶过程中均有注意义务,均应谨慎通行,避免事故发生,现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状态,故本院认定双方在行驶过程中均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江登堂对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庄秋作为019电动车的驾驶员,应当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王郅恒虽系019电动车的所有人,但019电动车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郅恒作为车主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郅恒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本案中庄秋承担的责任系其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所致,并非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而直接产生的债务,应为庄秋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郅恒对其配偶庄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本案所致损失,应由被告庄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3,204元,系原告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江登堂的居住情况及工作情况,本院确认江登堂死亡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89,324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42,792元,原告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同上,不再赘述;4.物损,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物损为500元;5.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属于必要且合理损失,根据本案人员范围及居住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家属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计1,243,580元,由被告庄秋赔偿原告50%,即621,790元。江登堂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确实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庄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计28,000元,由被告庄秋向原告赔付。综上,上述费用共计649,790元,由被告庄秋赔偿原告文美兰、江君、江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美兰、江君、江伟各项损失共计649,790元;
二、驳回原告文美兰、江君、江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0.36元,由原告文美兰、江君、江伟承担4,125.18元,由被告庄秋承担4,12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