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15450号
原告:大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
法定代表人:陈汉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影、钱欢,女,公司员工。
被告:张月霞,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被告:方小生,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被告:方成军,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原告大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月霞、方小生、方成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霞、方小生、方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大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35213.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从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月霞、方小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月霞、方成军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月霞、方小生于2016年11月融资租赁荣威RX5汽车一辆(车牌号浙G×××××),同时被告张月霞向工行婺城支行申请信用卡,通过信用卡透支支付租金,然后以每月分期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透支额为190238.59元,分期还款为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5333.5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5283元。工行、被告张月霞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租车租金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张月霞为债务人。被告方小生、方成军向工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为共同债务人。原告为三被告向工行提供保证担保。此后工行按约定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60)并提供了透支款项。三被告起初也按约还款,自2017年10月开始产生连续逾期,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期间,在2018年3月,原告上门就有关还款事项与被告沟通,其表示将于2018年3月23日前还清到期欠款,否则车辆浙G×××××可由原告开回处置。到2018年7月23日,已累计欠款达27958.70元,工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从原告账户上划走担保款100213.77元,结清了62×××60卡业务。原告代三被告偿还全部未还款项后,联系了三被告,三被告无力归还欠款,因此双方协商由原告将车辆开回用于抵扣代偿款。原告委托金华市亮点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寄送告知第一被告。该车的评估价为6.5万元,最终也以6.5万元出售。经核算,被告仍应归还原告35213.77元。至起诉之日,三被告未回复也未还款。 被告张月霞、方小生、方成军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工行信用卡租车租金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卡交易明细、催收函、代偿款票据、结清证明、车辆处置告知函及物流单、评估单、二手车买卖合同。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三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14日,被告张月霞(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甲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租车租金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出租商大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荣威RX5汽车一辆,租金总价为173000元,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汽车租金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90238.59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出租商账户,户名:大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账号:12×××68;乙方使用用于租车租金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租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5333.5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5283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及9.964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7238.59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符合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 同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自愿为租车人张月霞、方小生、方成军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申请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租车租金分期还款业务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6年9月15日、9月20日,被告方成军、方小生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自愿对张月霞与该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租车租金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 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按约向被告张月霞发放信用卡并提供透支款。被告张月霞仅归还部分款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于2018年7月24日从原告保证金专户划走担保款100213.77元,结清了被告张月霞上述信用卡透支业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为此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 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张月霞催收垫付款,被告张月霞承诺于2018年3月23日前还清,如未履行承诺,车子由原告开回处理。 后经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涉案车辆评估价为6.5万元。2018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张月霞邮寄《车辆处置告知函》一份,通知
被告:车辆评估价及顺利转让成交价为6.5万元,若被告未在7日内联系原告,原告将在函件寄出后十个工作日内启动车辆处置程序。后原告经多方询价,最终以6.5万元将该车辆售出。
本院认为:涉案《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租车租金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月霞自签订上述合同后未按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后该行从与原告约定的账户中扣划100213.77元作为被告的还款,原告代偿按揭透支款后,被告张月霞应立即偿还相应款项。原告通过处置车辆收回6.5万元,尚欠35213.77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月霞偿还尚欠款项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方成军、方小生作为共同偿债人应对被告张月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大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偿款35213.7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24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方成军、方小生对被告张月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张月霞、方小生、方成军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小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代
书记员 吴昱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