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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322民初2572号

任小林与文明、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小林;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文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2民初2572号

原告:任小林,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军,四川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明,男,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

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小林与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水总公司”)、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永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依原告任小林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文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任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军,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31376.84元及资金占有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以131376.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被告湖北水总公司中标取得营山县金鸡沟水库的施工承揽权。后因工程施工需要,原告任小林按被告文明的安排向被告湖北水总公司提供了河沙、石子、圆石等材料。被告文明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原告任小林核实,被告欠原告沙石款131376.84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湖北水总公司辩称:被告湖北水总公司取得营山县金鸡沟水库第一标枢纽工程是属实的,同时也与发包方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的。

被告湖北水总公司仅与被告文明签订砂石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所需砂石价款及支付方式作出了书面约定,至于被告文明安排谁运送砂石与被告湖北水总公司无关,故湖北水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与湖北水总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人小林对被告湖北水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任小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营山县金鸡沟水库工程第一标枢纽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湖北水总公司会计魏某打印川R×××××6砂石入库表、收款收据5张、证明3份等证据欲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湖北水总公司依法提交了湖北水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砂石合同、借条12张、易某辉,蒲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欲证明其答辩主张。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期间被告文明找到原告任小林,让原告任小林为被告湖北水总公司承建的营山县金鸡沟水库第一标枢纽工程项目提供石子、圆石、机沙(砂),后原告任小林用车牌川R×××××6为被告湖北水总公司承建的营山县金鸡沟水库工程提供石子、圆石、机沙(砂)。原告任小林多次找到被告文明、湖北水总公司,要求进行结算并支付尚欠货款,二被告却均置之不理。2018年8月,原告任小林的委托代理人到被告湖北水总公司调取了任小林向被告湖北水总公司运送石子、圆石、机沙(砂)情况,被告湖北水总公司金鸡沟项目部会计魏某出具了原告任小林用车牌川R×××××6从2017年2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共向被告湖北水总公司运送石子、圆石、机沙(砂)共计131376.84元,至今未支付。2018年8月,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 另查明,易某、蒲某系被告湖北水总公司管理人员,2017-2018年期间,被告文明出具涉案借款借据12张,借款金额为311000元。其中:在易某处借款68000元,在蒲某处借款5000元,借到涉案工程砂石款222000元,其余借款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小林与被告文明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供货协议,但原告任小林依被告文明指示向被告湖北水总公司承建的营山县金鸡沟水库枢纽工程项目部实际提供了石子、圆石、机沙(砂),被告湖北水总公司也接收了石子、圆石、机沙(砂),原告任小林与被告文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双方未对石子、圆石、机沙(砂)款进行了结算,但通过调取的证据证明被告文明应当按原告任小林向被告湖北水总公司运送石子、圆石、机沙(砂)入库单上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文明支付货款131376.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明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将利率酌定为年利率6%,同时原告仅要求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水总公司连带支付货款及资金占有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湖北水总公司系工程承包方,虽与被告文明签订了砂石合同,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直接相对人,但应对被告文明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为:1.该工程由被告湖北水总公司承建,原告任小林作为无过错方,按被告文明的指示向被告湖北水总公司承建的营山县金鸡沟水库枢纽工程项目提供材料,且该材料已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已物化为工程的一部分;2.通过被告湖北水总公司会计提交的入库表可知,被告湖北水总公司理应知晓原告任小林运送材料情况,甚至对原告任小林运送的机沙(砂)、石子、圆石负有监管、验收责任。

被告湖北水总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被告湖北水总公司认可原告任小林向涉案工程供应机沙(砂)、石子、圆石的事实,且对货款131376.84元不持异议。同时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反驳原告任小林请求被告湖北水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目的,被告湖北水总公司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湖北水总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文明在被告湖北水总公司借支款项问题,被告文明所出具借条中可明确为金鸡沟水库沙石款借支为222000元,同时2017年3月24日向蒲俊出具的5000元借条备注为沙石款,2017年9月10日出具的5000元借条也同样备注为沙石款,被告文明未到庭,被告湖北水总公司也不能证明上述两份借条为砂石借支款,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认定被告文明在被告湖北水总公司借支砂石款222000元,同时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借支,对外不具有效力,二被告可单独进行结算。至于被告文明在蒲某、易某等处的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但上述相应债权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相应债权人自行主张,另寻法律途径予以处理。被告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小林货款131376.8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31376.8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或者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文明的上述给付款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唐红立                                                                                                                      

书记员 方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