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11民初8771号原告泥国营,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博兴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易蜀,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孝勇,男,汉族,1979年3月29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被告普琼花,女,汉族,1990年11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现租住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泥国营诉被告周孝勇、被告普琼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泥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蜀、被告普琼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泥国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孝勇、普琼花立即支付货款69,808.00元,自判决确定支付义务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孝勇、普琼花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普琼花的共同赔偿责任由法庭判决决定。事实与理由:被告普琼花系被告周孝勇职工,原告经营厨卫用具。应被告周孝勇订货,原告在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28单总值69,808.00元的厨房用具,被告周孝勇本人及其员工被告普琼花签收了货物,其中被告普琼花签收了30,905.00元货物。收到上述货物后,被告普琼花未在被告周孝勇处工作,被告周孝勇一直不对普琼花签收的货物进行结算,也未支付货款。经原告一再催收,被告均未支付。2018年1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周孝勇催收货款,被告周孝勇称无款可付,自愿将云A×××**号宝马5系小汽车一辆质押给原告,后其妻又以不知情为由要求返还该车辆,原告不同意未付款即归还车辆,双方因此成讼。被告周孝勇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经济造成极大困境。为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周孝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普琼花答辩称:我之前只是周孝勇的员工,在货单上签字是代周孝勇签字,货物是周孝勇的,与我没有实际的关系。审理中,原告泥国营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送货单二十七份,欲证明原告泥国营在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向周孝勇交付了27单总值69,808.00元的厨房用具,周孝勇及员工普琼花签收了货单。被告周孝勇未到庭对原告泥国营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普琼花对原告泥国营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原、被告举证、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同为做厨房用具生意的个体户。2011年至2012年期间双方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后就进行了正常的生意往来,即被告周孝勇需要定厨房用具时通过电话的方式将所需产品的尺寸、规格等告知原告泥国营,原告泥国营根据被告周孝勇的要求将其所需货物送至被告周孝勇的门店,之后由被告周孝勇、被告普琼花或者其他员工签收,然后双方进行现金结算。
原告泥国营与被告周孝勇熟悉后,被告周孝勇要求原告泥国营赊欠部分货款,原告泥国营同意后,双方在交货后由被告周孝勇支付部分货款,在月底根据送货单进行结算。最后,因被告周孝勇一直未与原告泥国营结算,2015年4月6日原告泥国营找到被告周孝勇时,被告周孝勇向原告泥国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泥国营风柜款35,000.00元,大写叁万伍仟万元。欠款人:周孝勇,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原告泥国营又向被告周孝勇供应厨房用具27批次价值69,758.00元。因被告周孝勇一直未与原告泥国营结算并支付货款,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泥国营向被告周孝勇提供厨房用具,被告周孝勇向原告泥国营出具《欠条》,以及由被告周孝勇及其员工普琼花等人在原告泥国营的送货单签字确认收到了货物,在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孝勇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泥国营提供的货物后,有向原告泥国营支付价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泥国营提交的《欠条》系被告周孝勇出具,送货单上有被告周孝勇及员工普琼花等人的签字,《欠条》及送货单中未载明具体的还款期限和付款期限,现原告泥国营主张由被告周孝勇支付所欠货款69,808.00元经核算实际为69,75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泥国营诉请的利息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因被告周孝勇至今未支付原告泥国营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时间应当以原告泥国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的2018年9月5日起算。至于被告普琼花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经到庭的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普琼花系被告周孝勇雇佣的员工,其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的行为系代理被告周孝勇的行为,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由雇主承担。被告周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泥国营主张的事实进行反驳并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泥国营支付货款69,758.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泥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00元、保全诉讼费718.00元、保全保险费1000.00元,合计3263.00元由被告周孝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马永宏
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
人民陪审员 郑 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艳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