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3民初5239号
原告:杭州环北小商品市场男儿本色服饰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环北小商品市场1-280、281。 经营者:徐珍。
被告:张国荣,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杭州环北小商品市场男儿本色服饰商行(以下简称本色服饰商行)与被告张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色服饰商行的经营者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色服饰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141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国荣与原告有生意往来,一直是先发货,后半年或一年结款。2015年11月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元,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并口头承诺下次发货时把之前欠款一并结清。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再次打电话借开新店之名骗取发货款8144元。之后再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本色服饰商行向本院提交送货清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张国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本色服饰商行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张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本色服饰商行提交的编号为0004712的发货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编号为0004601、0004602的单子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被告本人签字,本院不予认证。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上半年,被告张国荣从原告本色服饰商行处购得服装若干批,原告出具发货清单一张载明货款总价值为16162元(包含运费)。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发货单上注明“付1万元整,未付6千元”,被告张国荣在该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本色服饰商行与被告张国荣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本色服饰商行向被告张国荣供应货物后,被告张国荣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6000元。但迄今被告张国荣仍未能支付原告本色服饰商行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本色服饰商行要求被告张国荣支付货款6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环北小商品市场男儿本色服饰商行货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杭州环北小商品市场男儿本色服饰商行负担89元,由被告张国荣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雪娟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人民陪审员 江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代
书 记员 王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