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2刑初56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会会,女,1989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桐城市。2017年9月12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新宇,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8〕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会会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清检诉刑变诉(2018)1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郭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会会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钱会会为了拨打电话推销茶叶和化妆品,通过QQ33×××07从胡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含有公民姓名、住址、联系电话、购买商品名称等)。现已查明,被告人钱会会从胡某处接收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17个,共计有公民个人信息55344条。被告人钱会会先后向胡某转账10850元用于购买公民个人信息。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会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钱会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钱会会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钱会会为了拨打电话推销茶叶和化妆品,通过QQ33×××07从胡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含有公民姓名、住址、联系电话、购买商品名称等)。现已查明,被告人钱会会从胡某处接收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17个,共计有公民个人信息55344条。被告人钱会会先后向胡某转账10850元用于购买公民个人信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会会及其辩护人均不表异议,其得到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钱会会庭前供述、证人胡某、王某、赵某、丁某、邱某、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会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会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会会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会会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希军
审 判 员 冯建东
人民陪审员 左 欣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培伟
书 记 员 仇利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