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18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宇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航,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薇,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中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韦超,男,中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中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原审
被告:李光凯,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审
被告:河南万融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北、和光街******/div>
法定代表人:马恒远,总经理。二原审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审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航,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薇及原审被告李光凯、河南万融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7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判决驳回郭薇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薇承担。事实和理由:1.郭薇与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该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生效属事实认定错误。在现实房地产市场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在期房销售中就是正式的商品房买房合同;2.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与郭薇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已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之时确定生效,该协议约定郭薇就《补充协议》所涉四套房产给予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四个月销售时间,若在约定的期限内售出相关房产,相关房款支付给郭薇,郭薇与李光凯、河南万融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即告完结;若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出售所涉房产,则需配合郭薇办理协议所涉房产的产权手续,但与办理房产手续有关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各方的增值税、教育附加税、契税等)由郭薇承担,上述事实关系到本案产生纠纷的缘由,一审认定存在错误;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郭薇与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所签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仅以约定的房产代李光凯、河南万融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向郭薇清偿债务。郭薇辩称,1.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李光凯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代偿,属于债的加入,且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光凯,故该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待双方签订正式合同”生效是多余的约定,该合同的签订属于以房抵债,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无法继续履行,就是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采取的一种拖延措施,房屋未备案在郭薇名下,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仍由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控制;4.河南万融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原来盖楼的施工方又申请对大楼进行了查封,我们是首封。河南万融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李光凯述称,同意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郭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光凯、河南万融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偿还郭薇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按月息三分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李光凯、河南万融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按全部本金逾期部分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3.诉讼费由李光凯、河南万融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郭薇(出借人乙方)与李光凯(甲方借款人)及河南万融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资金流动;借款利率为月2%,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本金在借款到期日一次归还,如逾期,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为确保乙方安全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丙方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李光凯在该合同第二页合同条款下方甲方(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河南万融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在丙方(保证人)处加盖该公司公章,李光凯也在该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郭薇于2014年12月31日按约定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李光凯支付借款120万元。2015年4月3日,郭薇(出借人乙方)与李光凯(甲方借款人)及河南万融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90万元,用于资金流动;借款利率为月2%,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借款本金在借款到期日一次归还,如逾期,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为确保乙方安全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丙方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李光凯在该合同第二页合同条款下方甲方(借款人)处及丙方(保证人)处分别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郭薇于2015年4月3日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光凯支付借款90万元。2015年6月3日,郭薇(出借人乙方)与李光凯(甲方借款人)及河南万融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继续签订《借款合同》,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内容基本同上述两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只是在借款数额及期限方面有所区别,此次借款金额为7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李光凯在该合同第二页合同条款下方甲方(借款人)处及丙方(保证人)处分别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郭薇于合同签订当日仍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李光凯支付借款70万元。同年6月4日,李光凯通过银行普通汇兑方式向郭薇支付款项40万元。郭薇提交李光凯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内容:今借郭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期限六个月,月息2%,款打入户名为王文豪的中信银行商鼎路支行账户(账号:为62×××59)。借款人:李光凯(签字),担保人处加盖有“河南省有色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22日,郭薇通过银行普通汇兑方式向指定收款人支付款项50万元。李光凯、河南万融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未对此证据提出异议。2017年3月21日,李光凯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内容:截止2017年4月30日,郭薇在万融基金共有入伙资金及利息共3264000元,兹承诺在4月30日前还本1664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在7月1日前还清。李光凯。2018年7月16日,郭薇(甲方)、李光凯(乙方)、河南万融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合法债权经各方共同确认,截止2018年7月20日,甲方对乙方的到期债权为3899000元(包括本金、利息等),另加乙方李光凯于2017年3月21日借甲方的50万元,乙方共欠甲方本息共计4399000元;丙方愿意以房产:担保房间号1401(250.64平方米)、1402(139.64平方米)、1403(139.64平方米)、1404(250.64平方米)代乙方向甲方担保清偿全部债务,甲方同意并确认在2018年11月20日前甲方不得抵押、出售或转让该房屋;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自甲方与丙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生效后,各方再无争议纠纷……。同日,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郭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四份,涉及出卖的房屋房间号与上述补充协议相一致。该四份合同并未在房管部门进行备案。一审审理中,郭薇认可李光凯将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期间的三次借款本金共计24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此后未再继续支付;对于2017年3月21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郭薇认可李光凯按月息2%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6月,此后未再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可认定郭薇与李光凯之间成立借贷关系,郭薇按约定向李光凯支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光凯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郭薇先后向李光凯支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30万元,扣除李光凯支付的40万元,合计为290万元。2018年7月16日,郭薇与李光凯、河南万融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及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虽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代李光凯向郭薇担保清偿全部债务,且郭薇与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所涉及的相应房屋并未在房管部门进行备案;另根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该协议虽已成立,但因郭薇(甲方)与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之间至今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该协议目前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基于以上情况,郭薇依据其与李光凯之间的基础借贷关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李光凯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郭薇主张的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内容,双方对借期内的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对逾期利率未进行约定,郭薇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郭薇按月息3%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为宜。关于利息的支付期间,依据郭薇认可李光凯已支付的利息期间情况,而李光凯未提出异议,故其中借款本金240万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5年10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7年7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郭薇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郭薇主张的违约金,李光凯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郭薇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郭薇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一审法院已对郭薇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标准(即年利率24%标准)予以支持,故对郭薇一并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再支持。河南万融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虽对李光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公司只在借款12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故河南万融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应对李光凯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郭薇要求河南万融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对李光凯的其他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在其与郭薇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自愿以房产代李光凯向郭薇担保清偿全部债务,该补充协议虽尚未生效,但已成立,故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代偿意思表示应视为对李光凯向郭薇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进行连带担保,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李光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光凯、河南万融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及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且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李光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薇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2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河南万融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对李光凯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向郭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李光凯的债务向郭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郭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光凯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郭薇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在其与郭薇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自愿以房产代李光凯向郭薇担保清偿全部债务,该补充协议虽尚未生效,但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代偿意思表示应视为对李光凯向郭薇借款所产生的债务进行全部连带担保,故一审法院判决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李光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00元,由漯河嘉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岸峰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姚付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