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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3民初6632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李地权、冉茂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李地权;冉茂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3民初663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

负责人:石波,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柳斌,系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地权,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冉茂玉,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李地权、冉茂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地权、冉茂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地权、冉茂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9002.69元;2、判令被告李地权、冉茂玉支付利息人民币2388.9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166.5元(截至2018年6月7日止),并支付自2018年6月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41391.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42558.11元(截至2018年6月7日止);3、判令被告李地权、冉茂玉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1017351的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李地权、冉茂玉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地权、冉茂玉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地权、冉茂玉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0.3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8%;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歌诗图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李地权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1017351的歌诗图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等记,但被告自2018年1月2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结婚证、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李地权、冉茂玉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以及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已向被告李地权发放贷款本金,但被告李地权、冉茂玉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还款项目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高于相关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进行调整。两被告为案涉贷款以自己名下的浙A×××**小型轿车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主张抵押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地权、冉茂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9002.69元、利息2388.92元;

二、被告李地权、冉茂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1037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7日,此后以全部未还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地权、冉茂玉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李地权名下的牌号为浙A×××**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李地权、冉茂玉负担。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地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陈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