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刑初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旭,男,1995年3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芙蓉,被告人阎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阎旭与冉旭超、史永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大步街11号原始泥炉烤肉店吃夜宵,冉某站在该店门口打电话时与准备走出门的被害人周某推搡而发生争吵,后阎旭与史某在劝架过程中因被激恼而将周某打倒在地,致使周某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等,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阎旭在鄞州区联盛广场A区1514室门口被警方抓获。案发后,阎旭等人对被害人周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冉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万某1、黄某、张某等人的证词,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说明,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旭合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阎旭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冯旭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代
书记员 阮雪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