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5476号
原告:平凉市宏安伟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被告邓某之妻。
原告平凉市宏安伟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平凉宏安工贸公司)与被告邓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宏安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周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凉宏安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费7826元(2018年3月-8月),电费30550元(2018年3月-8月),物业费15711.20元(2018年3月-10月),电梯费6000元(2018年3月-8月),暖气费22874.71元(2017年-2018年度),合计82961.91元;2.物业费按照每月1963.9元自2018年11月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平凉市聚川菁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南门综合楼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为平凉市宏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邓某,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平凉市崆峒区南门综合楼三、四楼,租赁期限为九年,即2009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四年为一个租赁期,第一个租赁期每年租金为20万元,每一个租赁期届满后,若乙方不愿续租,合同即行终止;若第一个租赁期届满,乙方仍需继续承租,租金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乙方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暖气费、物业管理费及电梯使用费等各项费用由乙方向宏安伟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办公室交纳,并服从统一管理。乙方经营期间的工商、税务及经营性的摊派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平凉市宏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水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2018年3月开始,被告拖欠水费、电费、暖气费、物业管理费及电梯使用费等各项费用,截止2018年10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共欠各项费用合计82961.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邓某辩称,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开办聚川箐火锅店,以及下欠费用属实。但租赁合同是与平凉宏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而且,原告已于2018年9月3日断电,导致火锅店不能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此后的物业费也不应计算。签订合同时,被告交纳押金3万元,可用来折抵下欠的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被告邓某与平凉宏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南门综合楼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其租用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南门综合楼三、四楼970.34平方米,期限九年,2009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四年为一个租赁期,年租金20万元,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合同后24小时之内交清,以后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期届满前一月交清。租赁期间的发生的水费、电费、卫生费、物业费及电梯使用费由被告邓某负担,并向原告平凉宏安工贸公司办公室交纳。被告邓某交纳保证金3万元。后原告平凉宏安工贸公司又与被告邓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落款时间与被告邓某和平凉宏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被告邓某在使租赁的房屋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平凉宏安工贸公司交纳了相关的费用,自2018年3月起下欠部分费用,同年8月13日,原告平凉宏安工贸公司向被告邓某发出限期交费通知。8月16日,被告邓某向原告平凉宏安工贸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店内生意不好拖欠原告平凉宏安工贸公司2018年暖气费22874.71元,3月至6月电费18235元,3月至7月的物业费9819.5元、水费6451元、电梯使用费5000元,共计62380.21元。并承诺于同年9月30日交清,逾期则可停电处理。但被告邓某未按承诺时间给付下欠费用,同年9月,原告平凉宏安工贸公司对被告邓某承租的房屋停止供电,并向被告邓某索要下欠费用无果,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凉宏安工贸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限期交费通知一份、承诺书一份、收费收据复印件六份、缴费单复印件六份,以及被告邓某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平凉宏安工贸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因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分别与平凉市宏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平凉宏安工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落款时间完全一致,且原、被告双方均已经实际履行,故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邓某未按约定交纳相关费用,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平凉宏安工贸公司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平凉宏安工贸公司未提供收取2018年8月之后物业费的依据及标准,故对其主张的物业费应以被告邓某出具的承诺书记载的数额为限。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且再未续签租赁合同,对被告邓某交纳的保证金应予退还,也可以用于折抵其下欠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宏安伟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水费7826元、电费30550元、电梯使用费6000元、暖气费22874.71元、物业费9819.50元,合计77070.21元(扣除被告邓某交纳的保证金3万元,实际支付47070.21元);驳回原告平凉市宏安伟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原告平凉市宏安伟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3元,被告邓某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火勋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