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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15民初3092号

李光辉与唐雪梅、倪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光辉;唐雪梅;倪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5民初3092号

原告:李光辉,男,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勇,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雪梅,女,汉族,1963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倪嫣,女,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彬,四川金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光辉与被告唐雪梅、倪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勇,被告唐雪梅、被告倪嫣(第二次庭审出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340元,并支付利息至偿付全部本金为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中351000元从2015年8月20日起算,其中61540元从2016年5月16日起算,其中30000元从2017年3月10日起算,其中37800元以转账时间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唐雪梅、倪嫣因归还房贷款、信用卡等,通过电话、短信、微信、QQ等向原告借款,合计480340元。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倪嫣或者其指定人员收取,被告出具了部分收据。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当时声称被高利贷逼迫,愿意用房子贷款或者抵偿来还原告借款,原告基于信任和同情,热心急救,或者找第三方借款甚至借高利贷予以支援。不曾想也因此深陷债务危机,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唐雪梅辩称,借款30000元的借条系我出具,其余借条不是我出具的,其余费用系原告与我女儿倪嫣交往期间产生的费用。我于2015年6月初因开办养鸡场事宜认识原告,后将倪嫣介绍给原告,原告与倪嫣相互留了联系方式就开始联系。当时就商量我家与原告两家一起经营养鸡场,原告当时在绵阳,每周都来温江,吃住在我家里。我就告诉原告我欠了外面钱,原告就说一起把养鸡场搞好能够还钱,他也愿意承担家庭的重担,所以原告就拿钱来,说愿意资助我们。后养鸡场开业,其中倪嫣还出了一千元钱,当时说给我每月3500元工资,年终分红,每年增加一千,我负责在外面发宣传单,接待客户还有送货。2017年8月原告就不让我上班了。2017年6月中旬原告带了几个黑社会人来我家里闹事,还报了110。原告说他遇到大难了,投资公司让他还钱,我考虑他也帮助过我们,我们也应该帮助他,所以积极找朋友同事借钱。因金额未达成一致,原告翻脸不认人,且多次让我打假借条欺骗投资公司等人。我认为从开始到现在都是原告自愿资助我们的,是因为他被别人逼才来逼我们,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倪嫣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向原告返还赠与款项。原告与我是恋爱关系,原告与我母亲洽谈合伙开办养鸡场时认识了我,原告认识我后就追求我,在我母亲的撮合下我和原告建立了恋爱关系。原告了解到我母亲因投资失败对外欠了债,原告瞒着我为母亲还债,我并不知道母亲对外欠了多少债,我也没开口向原告借过钱,我们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原告也未提出资助我母亲的钱需要还,是表现了对我的爱。后原告因资金链断裂,要求我们母女提供资金帮助,我们无力帮助原告渡过难关。原告在时隔三年后凭借金融借款转账凭证提起诉讼,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于2017年6月带人到我家闹事,我们母女基于原告在恋爱期间确实资助我们,同意帮助原告渡过难关,愿意配合原告应付其债主,双方多次协商处理办法,但原告却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雪梅与倪嫣系母女关系。李光辉因开办养鸡场(青原农场)事宜与唐雪梅认识,后认识倪嫣,期间曾居住于唐雪梅、倪嫣家中。唐雪梅、倪嫣陈述倪嫣与李光辉存在恋爱关系,李光辉予以否认。 2015年-2017年,李光辉向倪嫣账户转款共计171000元,具体见下表。 转账时间转账金额收款账户(倪嫣)20150610500062277003813010055545201506125500622770038130100555452015061715000622770038130100555452015072013006227700381301005554520150728100006227700381301005554520150729370062277003813010055545201508064000622770038130100555452015080920006227700381301005554520150810120062277003813010055545201508243000621700381003279284120150928100062277003813010055545201510273000622770038130100555452015102870006227700381301005554520151108300062277003813010055545201512091000622770038130100555452015120913000622770038130100555452016011910000622770038130100555452016011930006217003810032792841201601313000622770038130100555452016032910000622770038130100555452016042210006227700381301005554520160425150062277003813010055545201605051000622770038130100555452016052325000622770038130100555452016080380062277003813010055545201609301000622770038130100555452016122930006227700381301005554520170301300062277003813010055545201703193000062277003813010055545对上述转款,唐雪梅认可收到,但其认为该款项系李光辉对其的支援和帮助,有部分款项系养鸡场的工资,不应归还,倪嫣不知情。倪嫣尾号5545的银行卡系其在使用。倪嫣对上述款项转入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该款项系唐雪梅在使用,与其没有关系,其不知情。 2017年3月10日,唐雪梅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光辉现金叁万元整,用于归还前期房屋抵押借款,待房屋手续完备后尽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唐雪梅认为该借条系李光辉强迫其书写。 李光辉另提供两份署名唐雪梅的借条,其中一份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内容为:今借到李光辉人民币351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壹仟元整(其中283000元用于还倪嫣向刘娇借的高利贷,有六千元用于还倪嫣的放贷,其余的是此前借来用于还倪嫣的信用卡所用)。借款时间为2年,到期后连本带息。另一份借条无落款时间,内容为:因还倪嫣的信用卡、房贷和小贷公司借款,本人于2015年10月份又向李光辉借到13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2015年12月9日又借到13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2016年1月19日又借到13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2016年1月31日借到3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仟元整。2016年2月2日借到1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元整。2016年3月18日借254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伍佰肆拾元整。2016年3月29日借到11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2016年4月22日至25日共借到4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元整。2016年5月5日借到1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元整。以上借款款项和时间全部属实。李光辉陈述该借条系2016年5月10日出具。唐雪梅否认该两份借条系其签署,其申请笔迹鉴定后,因唐雪梅未提供其他笔迹材料,鉴定机构以两份借条上“唐雪梅”署名字迹与现场唐雪梅书写的样本字迹不具备可比性而无法做出鉴定意见而退案。 李光辉向2303308101003006569账户转款的258000元,其认为系为倪嫣向高利贷刘娇的转款,其余主张的非转款款项系现金。 唐雪梅提供的青原农场土鸡蛋宣传单上载明:咨询订购150××××8989,136××××8125。该号码系李光辉和唐雪梅的电话号码。对此,李光辉陈述唐雪梅前期帮其发过宣传单,为了客户方便联系唐雪梅故留了唐雪梅电话。 2017年6月14日,李光辉、宋友军到唐雪梅住所要债,物管报警,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涌泉派出所接警后告知李光辉通过法院诉讼要债,不得发生违法犯罪行为。 李光辉与唐雪梅、倪嫣对话录音显示:倪嫣与李光辉于2015年6月份认识后,李光辉持续对唐雪梅、倪嫣给予金钱帮助,款项具体唐雪梅、倪嫣谁在使用李光辉不清楚。李光辉多次要求唐雪梅、倪嫣归还款项未果,现李光辉要求唐雪梅、倪嫣归还四十余万元,协商过程中唐雪梅、倪嫣表示希望李光辉撤诉,愿意年前凑二十万元帮助李光辉应对其债主,倪嫣认为唐雪梅未认可的借条系李光辉书写。三方最终未达成协议。 李光辉与倪嫣往来微信记录显示:李光辉认为其对倪嫣很好,给予唐雪梅、倪嫣现金帮助就达五十多万,现其被债主追债,希望年底归还25至30万,剩余款项出具还款计划。倪嫣认为其与李光辉交往了三年,李光辉因为爱她对她给予了帮助,希望李光辉信任她,并通过微信向李光辉出具借条,载明唐雪梅、倪嫣借到李光辉三十万元,希望李光辉认可并撤诉。李光辉未同意该方案。 庭审中李光辉陈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都是说很快还,但没约定好久还。每笔借款均系唐雪梅、倪嫣二人共同所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一、责任承担。被告唐雪梅向原告李光辉借款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李光辉提交的借条、被告唐雪梅认可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雪梅抗辩其中两张借条不是其出具,因其未提供检材样本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得出鉴定意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唐雪梅抗辩另三万元的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也未举证证明,故依据举证原则,被告唐雪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唐雪梅抗辩款项系原告李光辉支付的养鸡场工资和因李光辉与倪嫣恋爱给予其的帮助,不应归还,因被告唐雪梅并未举证证明其参与了李光辉养鸡场的经营且对工资金额多少、如何支付等进行了约定,也无工资支付惯例,仅凭宣传单一页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时,依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李光辉与唐雪梅、倪嫣的通话、微信记录,李光辉与唐雪梅、倪嫣一直在就其之间产生的款项进行协商,各方并未有该款项系支付时就赠与的意思表示,唐雪梅的该主张也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倪嫣是否是共同借款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通话、微信记录显示,原告李光辉在认识被告唐雪梅、倪嫣后持续给予被告二人金钱帮助是事实,原告在支付被告金钱前已与被告二人形成合意,即原告李光辉给予被告母女二人帮助,该帮助系不特定的,持续的,在此合意的大前提下,原告李光辉应被告唐雪梅或被告倪嫣要求陆续向被告倪嫣账户转款,被告倪嫣与唐雪梅向原告李光辉共同借款的事实已经成立。关于被告倪嫣抗辩该款项系赠与的意见,无论原告李光辉与被告倪嫣是否系恋爱关系,各方均无赠与的合意,被告倪嫣的该意见也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倪嫣抗辩原告李光辉提供的录音证据系违法证据不得采信的意见,因该录音系原告李光辉在与被告唐雪梅、倪嫣协商款项事宜时所录,原告李光辉并未采取违法手段,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唐雪梅、倪嫣系共同借款人,应就相关款项共同向原告李光辉承担归还责任。

二、借款金额的确定。本案被告唐雪梅、倪嫣向原告李光辉借款的事实成立,但具体借款金额多少需由原告李光辉举证。现原告李光辉虽然提供了三份借条主张借款金额,但因所涉金额较大,且原告李光辉仅提供了能够证实的转款171000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仅对借款金额171000元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李光辉与被告唐雪梅、倪嫣就相关款项的协商行为,因录音、微信记录中并未涉及具体款项构成,原、被告也未达成一致协商意见,且被告唐雪梅、倪嫣多次以原告李光辉撤诉作为协商请求,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相关款项的协商意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李光辉主张的利息,因其自述借款时未要求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时间,故本院仅对主张后未归还的逾期利息进行支持。被告唐雪梅、倪嫣应在原告李光辉主张归还时即2017年6月14日进行归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雪梅、倪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李光辉借款171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7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40元,由被告唐雪梅、倪嫣负担1494.62元,原告李光辉负担294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荔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