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42民初5468号
原告:肖爽,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志文,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名政(社区推荐),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杜定基,男,1942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周建荣,女,1941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肖爽与被告杜志文、杜定基、周建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涛,被告杜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名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定基、周建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酉阳县xx号房屋的占用、使用;2.判令三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恢复原状;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已产生的垃圾处理费、物业管理费、水费合计770.72元,赔偿原告从2018年9月到实际腾空房屋时的水、电、气等管理费用;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按每月1500元从2017年9月20日到实际腾空房屋时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日,被告杜志文与重庆博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约定由重庆博润实业有限公司拆迁被告杜志文的房产,被告杜志文通过采取产权调换形式取得了酉阳县XXXXX号楼X层X户型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0.42平方米。2010年12月4日,被告杜志文与原告肖爽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该房屋以19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12月5日付清了133798元总房款。2017年9月20日,被告杜志文取得了xx号《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在被告取得该产权证前后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而诉至法院,后经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242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4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8月2日,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242执12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酉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诉讼过程中,被告杜志文将其父亲杜定基、母亲周建荣安置在原告所有的酉阳县xx号房屋居住。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酉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要求协调劝阻停止侵占无效,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 被告杜志文、杜定基、周建荣共同书面辩称,1.原、被告还未协商好产权属于被告的部分,原告自己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被告对此情况不知情,不知不为过;2.原告曾口头承诺价格可以协商,现在属于被告的2.39个平方米的价格还未协商好;3.原告至今未接房,因此不存在水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且原告未付清房款,不存在占用;4.原告未按法律程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5.原、被告曾口头协议按照2400元/平方米支付房价款,但现在原告拒不承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渝0242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书;2.协助执行通知书;3.不动产权证书;4.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5.物业管理公司票据。被告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也有一份不动产权证书,与原告的不动产权证书除名字不一样外,其他都是一样的,且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经交纳了水电费用,物业管理费因该小区业主与开发商之间有纠纷,因此都没有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2017)渝0242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是酉阳县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办理的,该不动产权证书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物业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票据均是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水费票据虽是原件,但从该票据上无法看出交纳的水费是案涉房屋的水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日,被告杜志文与重庆博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约定由重庆博润实业有限公司拆迁被告的房产,对被告房产采取产权调换方式予以安置,被告选择了三套安置房,其中一套为xx户型(建筑面积为70.42㎡)。2010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杜志文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酉阳xx户型(建筑面积70.42㎡)的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房屋单价1900元/㎡,房屋总价款133798元,房产登记、过户手续由原告办理,若相关部门要求双方到场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被告杜志文必须配合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2010年12月5日,原告支付了房价款133798元。2017年9月20日,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杜志文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因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进行过户登记,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诉至酉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渝0242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配合原告将案涉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酉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向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8年8月22日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另,重庆博润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杜志文使用后,杜志文便安排其父亲杜定基、母亲周建荣居住至今。期间,原告交纳了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64元、垃圾处理费106.72元。2018年9月12日,因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案涉房屋未果,双方再次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肖爽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依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原告肖爽在案涉房屋上依法设立了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杜志文安排被告杜定基、周建荣居住于案涉房屋内并拒不搬出,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肖爽物权的妨害,原告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因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而产生的垃圾处理费106.72元及物业管理费564元亦应当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经代为交纳,故被告应当据实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水费是案涉房屋产生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8年9月到实际交付房屋时止的水、电、气等费用,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每月1500元支付从2017年9月21日至实际交付使用时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支付标准,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志文、杜定基、周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肖爽所有的位于酉阳县xx号房屋的占有、使用; 二、被告杜志文、杜定基、周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空位于酉阳县xx号的房屋; 三、被告杜志文、杜定基、周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肖爽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670.72元; 四、驳回原告肖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杜志文、杜定基、周建荣负担,原告肖爽预交的130元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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