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2民初2562号
原告:朱自国,男,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现住北海市。
被告: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五龙镇淇滨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973376652。
法定代表人:陈晓亮,总经理。
被告:王银顺,男,汉族,1976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立传,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自国诉被告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银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钟慧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杜有燕、何显著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自国及被告王银顺的委托代理人吴立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自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64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碧水半岛”4号楼(位于广西北海交叉口)项目部从事施工管理工作,担任总工兼施工员,与“碧水半岛”4号楼工程负责人被告王银顺口头约定工作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为每月10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施工期间可预支部分工资做生活费。2015年11月中旬“碧水半岛”4号楼工程因资金原因停工,“碧水半岛”4号楼项目部也于2015年11月底放假。原告在工作期间预支工资25500元,剩余部分工资64500元被告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讨要,被告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协商工资支付的经理高某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工资单,确认拖欠原告的工资款项。因被告河南万泰公司与“碧水半岛”4号楼工程负责人被告王银顺之间有工程款问题,一直未结清原告的工资。目前原告已不在该项目部工作,该项目部已经换了新的负责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还,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补充合同》,证明被告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银顺之间签订合同承包碧水半岛4号楼部分工程的事实;2、通讯录,3月份借支工资表、2015年3月至9月考勤表、部分工作记录材料,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在碧水半岛4号楼工程项目部工作;3、《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授权高某处理拖欠原告工资问题;4、工资单、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4500元。 被告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银顺辩称:原告朱自国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月工资不是10000元,而是8000元,去掉已支付的25500元和请假所扣的工资,还应支付工资271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银顺(乙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工程补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已经与发包方(广西德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海碧水半岛项目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 原告朱自国提供的考勤表显示:朱自国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9月30日期间在被告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碧水半岛”4号楼工作。全勤时间为30天(或31天),4月-6月、8月-9月为全勤,3月出勤22天,7月出勤27天。 北海碧水半岛4#楼十层梁板的拆模申请报告项目部审批意见一栏的朱自国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北海碧水半岛4#楼十一层梁板的拆模申请报告项目部审批意见一栏朱自国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 原告朱自国提供的工资单显示:2015年3月,朱自国向项目部借支的实发工资为3000元。 证人郭某书面证词:“本人代表王银顺聘请朱自国到碧水半岛4号楼项目部从事施工管理工作,月工资为:¥10000元/月。碧水半岛4号楼工程因资金原因停工,朱自国的工资一直未付清。2016年元月至今朱自国多次找我、高某讨要工资,但始终未得到解决,未得到解决的原因是碧水半岛4号楼工程调换了负责人。” 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称:其是被告王银顺公司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的经理,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碧水半岛”4号楼转包给王银顺承建,原告朱自国经郭某招聘到“碧水半岛”4号楼项目部做总工兼施工员。其负责发放工资与管理公章,经与王银顺核对,确认原告工资为每月100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24日,原告朱自国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北海“碧水半岛”4号楼的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王银顺,被告王银顺雇佣原告朱自国在“碧水半岛”4号楼项目部从事施工管理工作,担任总工兼施工员,原告朱自国与被告王银顺之间形成雇佣的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其在“碧水半岛”4号楼项目部的工作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提供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考勤表、两则《整改通知》、两则拆模申请报告、《监理例会签到表》、证人高某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的书面证词为证,被告在法庭审理中辩称“碧水半岛”4号楼项目在2015年9月份已经停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在“碧水半岛”4号楼项目部的工作时间的陈述有矛盾之处,故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为考勤表显示的2015年3月10日-2015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其在“碧水半岛”4号楼项目部的工作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2015年9月30日,其提供的《拆模申请报告》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21日,现有证据表明“碧水半岛”4号楼项目在停工后其拆模工作在10月份仍在后续进行,但除了证人证言外,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其在“碧水半岛”4号楼项目部的工作时间持续到2015年11月份,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对其在“碧水半岛”4号楼项目部工作时间的陈述亦有出入,被告对证人证言又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朱自国在“碧水半岛”4号楼项目部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2015年10月31日,其中3月份出勤22天,7月份出勤27天,其他月份为全勤。原告主张月工资10000元,有证人郭某、高某的证言相佐证,被告否认开给原告的工资为10000元/月,但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预支工资25500元,故被告王银顺尚欠原告工资50833.33元【10000元×6+10000元/30×(22+27)-25500元】。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银顺欠付原告朱自国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银顺支付原告朱自国工资50833.33元,被告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银顺、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朱自国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工资时一并偿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慧
人民陪审员 杜有燕
人民陪审员 何显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庞陈珊
书 记 员 黄 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