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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522刑初354号

熊叔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1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某;熊叔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52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诉讼代理人彭辉,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叔云,男,1974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叔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诉讼代理人彭辉,被告人熊叔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叔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周某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为支持其指控,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被告人熊叔云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进行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被告人熊叔云致其轻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熊叔云赔偿医疗费13058.71元、误工费15743.01元、护理费590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药费700元、其他损失10000元,共计52705.35元。

被告人熊叔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是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叔云和被害人周某系邻居。2018年4月22日被告人熊叔云在自己老房子后面打桩立篱笆,遭到周某的反对。周某从家里拿出一把锄头挖篱笆,熊叔云去抢锄头,抢夺中熊叔云用力将周某拉了一把,致使周某摔下山坡,造成周某受伤,伤后周某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8年4月23日,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外伤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熊叔云被新邵县公安局巨口铺派出所民警传唤归案。另查明,2018年8月8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8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周某此次外伤目前未构成伤残等级;2、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被鉴定人周某后续医疗费预计700.00元(含复查、药物治疗等费用);3、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鉴定人周某误工120日,壹人护理45日,营养6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3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5903元(47885元/年÷365天×45天)、误工费12803元(38944元/年÷365天×120天)、后续治疗费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744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朱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熊叔云的供述与辩解,邵同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邵白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80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周端云病例资料、医药费清单,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叔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熊叔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熊叔云辩称自己系投案自首,经查,被告人熊叔云系经办案民警传唤到案,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熊叔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提出的医疗费依照病历资料与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3043元;提出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因周某系务农,故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认定12803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5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实际情况以50元/天计算,认定1200元;营养费根据伤情补充营养的需要认定18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150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需要认定500元;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700元;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因本次伤害遭受的物质损失为37449元。因熊叔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造成的物质损失,熊叔云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周某在本案起因及矛盾激化上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熊叔云的赔偿责任。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人身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叔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熊叔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621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亦欣代理

书记员  谢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