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1002民初6130号

史东亮、藏书娥等与陈书宾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3-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东亮;藏书娥;陈书宾;王会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002民初6130号

原告:史东亮,男,汉族,1956年5月1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藏书娥,女,汉族,1956年10月2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陈书宾,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王会娟,女,汉族,1989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

原告史东亮、藏书娥与被告陈书宾、王会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东亮、藏书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书宾、王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东亮、藏书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付拖欠的租金204000元(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的租金2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6000元,下欠204000元)。2、判决二被告偿付违约金10万元。3、终止房屋租赁合同。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许昌市解放路三国商贸城南门南侧1、2、3、4、5上下两层,面积约47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二被告使用,租赁期8年,年租金210000元,还约定了交纳租金的方法及违约事项。合同生效期为2017年2月19日。被告除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应交租金外。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应交租金210000元,实际交6000元,至今拖欠204000元。经长期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能力为由拒交。二被告严重违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公断。被告陈书宾、王会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原告史东亮、藏书娥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被告陈书宾、王会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许昌市解放路三国商贸城南门南侧1、2、3、4、5间上下两层、面积约470平方米的房屋及设备出租给被告陈书宾、王会娟;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25年3月19日止;每年租金210000元,八年共计1680000元,乙方以现金或汇款形式向甲方支付租金,等一年租金为六个月支付一次,2017年2月19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租金110000元,2017年8月19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租金100000元,以后八年为每年的2月19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210000元,乙方保证按照合同期限缴纳租金,不准延期缴纳租金;若乙方迟延交纳租金,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负责赔偿甲方违约金10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的租金100000元,2017年8月19日之后的租金被告交纳了6000元。现被告仍占用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饭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史东亮、藏书娥与被告陈书宾、王会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书宾、王会娟应当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史东亮、藏书娥已按约定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被告陈书宾、王会娟使用,被告陈书宾、王会娟应当向原告史东亮、藏书娥支付租金。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的租金共计2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6000元,剩余租金204000元,被告陈书宾、王会娟应当支付。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10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陈书宾、王会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史东亮、藏书娥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原告史东亮、藏书娥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书宾、王会娟支付原告史东亮、藏书娥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租金20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以10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0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解除原告史东亮、藏书娥与被告陈书宾、王会娟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驳回原告史东亮、藏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陈书宾、王会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伟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