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2民初5450号
原告:永嘉县华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一村。
法定代表人:梁成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减加、朱浙宁,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240号5楼东首。
法定代表人:潘聪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泽琳、张小龙,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淳龙,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姜辉,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永嘉县华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租赁公司)与被告金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建设公司)、陈淳龙、姜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伟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减加,被告金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淳龙、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伟租赁公司诉称:2015年3月,被告陈淳龙、姜辉以被告金达建设公司名义向原告承租型号为SSD80A的物料提升机5台,用于龙湾区永强中学拆迁扩建工程I标段。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承租型号为SSD100的物料提升机4台,用于龙湾区永强中学拆迁扩建工程Ⅱ标段。双方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11月10日签订《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各一份,约定:1.施工升降机进退场费9000元/台,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场付清;2.租赁费用为每月2300元/台,不足月按实际日历计算;3.如因其中一方原因造成不能正常履约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台;4.退场时一次性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原告可拒绝退场并按日收取租赁费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租赁期间机械损坏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物料提升机进场在工地安装并使用。用于I标段的5台物料机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6月30日、5月6日、6月11日、8月24日退场,用于Ⅱ标段的4台物料机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12月9日退场。2017年3月21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进退场费、保养费、维修费等费用共计206766元。结算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费用,尚欠原告10676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无故拖延推诿。被告金达建设公司的员工陈淳龙、姜辉自愿对上述租赁费、进退场费等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请: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诉争《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项下租赁物(九台物料提升机)自安装之日起至设备拆除之日止的租金、进退场费、保养费、维修费、税金等费用共计106766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诉争《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项下的违约金45000元(按5000元/台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达建设公司辩称:
一、从本案法律关系角度分析,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龙湾区永强中学拆迁扩建工程确系答辩人承建,但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的I标段、Ⅱ标段分别承包给林国东、陈淳龙(姜辉担保),承包协议已明确约定承包人自负盈亏,工程款专款专用,材料款等对外所有债权均由承包人负责承担。虽《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落款处有答辩人盖章,但这纯粹是应主管部门备案之需,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设备租赁前期租金等费用均由承包人自行支付给原告。由此可见,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原告与承包人陈淳龙、姜辉,而非答辩人。答辩人对涉案租赁合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进退场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保养费、维修费、税金等费用,与合同约定相违背,原告未对涉案设备的维修、保养、发生的税金等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总金额为5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5000元/台。即使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也比实际损失要高,请求予以调整。
三、答辩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淳龙、姜辉的事实明确无疑的,假设答辩人是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那么,被告陈淳龙、姜辉未经答辩人授权在涉案租金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
四、本案原告诉请不明确,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前后不一。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淳龙辩称:答辩人仅系龙湾区永强中学拆迁扩建工程Ⅱ标段的承包人。当时,原告拿结算清单给答辩人签字,答辩人并未看清清单的内容,且原告承诺今后按实际另行结算。 被告姜辉辩称:答辩人仅系龙湾区永强中学拆迁扩建工程Ⅱ标段承包合同的担保人,有参与龙湾区永强中学拆迁扩建工程的管理。当时,原告拿结算清单给答辩人签字,答辩人并未看清清单的内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正确。 本院
经审理认定:温州市龙湾区永强中学拆迁扩建工程系被告金达建设公司(原名称为浙江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变更)承建。2013年12月6日,被告金达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林国东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林国东作为承包人负责温州市龙湾区永强中学拆迁扩建工程Ⅰ标段项目的施工管理,自负盈亏,并要向公司上缴管理费,并承担本项目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计生及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等。2015年1月20日,被告金达建设公司与被告陈淳龙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淳龙承包温州市龙湾区永强中学拆迁扩建工程Ⅱ标段项目的施工管理,自负盈亏,向公司上缴管理费,工程款专款专用等。被告姜辉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25日,原告华伟租赁公司与被告金达建设公司签订《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金达建设公司向原告租赁SSD80A物料提升机5台,用于龙湾区永强中学拆迁扩建建工程Ⅰ标段;被告金达建设公司按9000元/台向原告支付施工升降机进退场费,于升降机进场付清;租赁费用为每月2300元/台(包括维护保养费);如因一方原因造成不能正常履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退场时,被告金达建设公司应付清施工升降机的所有租赁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金达建设公司提供了物料提升机5台,用于龙湾区永强中学拆迁扩建工程Ⅰ标段。2016年6月30日,被告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最后1台物料提升机返还原告。2015年11月10日,原告华伟租赁公司与被告金达建设公司签订《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金达建设公司向原告租赁SSD100物料提升机4台,用于龙湾区永强中学拆迁扩建工程Ⅱ标段;被告金达建设公司按9000元/台向原告支付施工升降机进退场费,于升降机进场付清;租赁费用为每月2300元/台(包括维护保养费);如因一方原因造成不能正常履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报停时,被告金达建设公司应付清施工升降机的所有租赁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金达建设公司提供了物料提升机4台,用于龙湾区永强中学拆迁扩建工程Ⅱ标段。2016年12月9日,被告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最后1台物料提升机返还原告。2017年3月21日,被告陈淳龙、姜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共同出具《温州市龙湾区永强中学拆迁扩建工程Ⅱ标段物料提升机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载明:Ⅱ标段物料提升机租金110400元,进场费36000元,2#、3#、5#、6#四台物料提升机保养费17600元,维修费及配件共计3300元,二台物料提升机办理证件费2000元,税金4560元,共计173860元,已付5万元,应付123860元;Ⅰ标段欠款87063元(2016年7月1日前所欠的租金、进场费、税金,其中税金为3600元),15#楼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物料提升机的租金4140元,2017年2月支付2万元,Ⅱ标段、Ⅰ标段合计应付195063元,195063元的税金为11703.78元,共计206766元,计划于2017年7月份付一半,2017年9月付完。结算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达建设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向被告金达建设公司提供物料提升机的义务,被告金达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支付租金、进场费等。被告陈淳龙、姜辉作为龙湾区永强中学拆迁扩建工程承包人、担保人及管理人,与原告达成的租金结算,应作为实际欠款的依据。虽原告与被告金达建设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没有约定保养费、维修费、办证费及税金,但这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于被告金达建设公司承建的龙湾区永强中学拆迁扩建工程,且原告现起诉的金额少于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及进场费,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进退场费、保养费、维修费、税金等费用共计106766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淳龙、姜辉在《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7年7月、9月还款,属于债的加入,应与被告金达建设公司承担共同支付租金、进退场费、保养费、维修费、税金等费用的责任。被告金达建设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进退场费等,已构成违约,应按照《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各5000元,共计1万元。违约金1万元,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被告金达建设公司要求调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达建设公司按5000元/台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淳龙、姜辉不是《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的当事人,其出具的《温州市龙湾区永强中学迁扩建工程Ⅱ标段物料提升机租金结算清单》并未载明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淳龙、姜辉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达建设有限公司、陈淳龙、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华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进退场费、保养费、维修费、税金等费用共计106766元; 二、被告金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华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 三、驳回原告永嘉县华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原告永嘉县华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金达建设有限公司、陈淳龙、姜辉共同负担2435元,由被告金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文 江
人民陪审员 郑 俊
人民陪审员 黄 迎 庆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诸葛冰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