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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民终3708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与李明红、张全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李明红;张全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民终3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代表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红,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清,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红、张全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于李明红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审过程中,人保公司对于李明红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其补充提供资料以进行审核,人保公司认为李明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十级伤残。而原审判决仅仅依据李明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就认定了李明红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也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明显违背合同约定。李明红二审辩称:

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资质,其接受公安交警部门的委托,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在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

二、伤残鉴定费系李明红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人保公司承担。

三、诉讼费应当按胜败比例分摊。张全清二审未作答辩。李明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全清、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83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8时17分许,张全清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型客车行驶至溧阳市上兴集镇港口路与通港大道路口处,与李明红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明红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全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明红不负事故责任。李明红受伤后,至溧阳市中医医院、溧阳市卫生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医药费合计16122元;住院合计18天),诊断为脑震荡、左髌骨骨折及左侧额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李明红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李明红驾驶的贵A×××**正三轮摩托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受损价值为3500元。据此,李明红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16122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6360元(106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3600元/月×5月)、残疾赔偿金43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35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98364元。另查明,苏D×××**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全清为李明红垫付现金5000元及车辆修理费3500元,合计8500元。李明红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李明红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劳作在家休养;此前从事载货、拉货以维持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明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常州市武进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公安交警部门的委托,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公安交警部门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人保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其意见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确认该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据此,法院对李明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用是李明红为了查明或者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出的费用,属于李明红损失范围,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李明红主张的误工标准,无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等予以证实,故对该标准法院不予支持。但依照相关规定,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其因实际收入减少而主张误工费用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误工费作适当赔偿。根据李明红提供的证据证实,李明红在事故发生时年龄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身体健康状况良好,其之前一直从事具有一定劳务收入的工作,根据该事实,法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标准为每天60元。根据李明红伤情及治疗的实际,酌情将其交通费调整为500元,李明红主张的其他费用或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或者对方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对李明红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1612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36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3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88664元。法院酌情将医药费的10%即1612.20元,作为医保外用药,由在事故中负担全部责任的张全清承担。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李明红的其余损失87051.80元,由该公司在上述两保险限额内承担。鉴于张全清已经向李明红垫付各项费用合计85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金额为6887.80元,视为代人保公司的垫付,由人保公司向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李明红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7051.80元;其中向李明红支付80164元;向张全清支付6887.80元;上述赔付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李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明红负担130元,人保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据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权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李明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涉案鉴定机构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分。一审中李明红已将出院记录、影像资料交给了人保公司复核,在人保公司未有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人保公司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是为确定李明红损失的必要支出,因张全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按照民事责任的比例判决人保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由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根据双方胜败比例确定。一审法院确定由李明红和人保公司分担,并无不当。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红娥

审判员  刘岳庆

审判员  施婷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