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民终4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帝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宗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国保,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帝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城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国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3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帝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飞,被上诉人冉国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帝城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冉国保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河南省金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领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关系,并通过该公司向冉国保等人融资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冉国保所交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更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金领公司存在担保关系,并通过该公司向冉国保等人融资。此外,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郭宗领在任职期间(2011年-2015年),因个人经济问题,在其他股东不知情情况下,私刻上诉人行政公章,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签署了若干经济协议,并在协议签署时加盖其私刻的假公章,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尽管一审庭审中冉国保又提交补充合同1份,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冉国保和张思红,上诉人并未在该补充合同上盖章确认。冉国保称郭宗领在补充合同中签字确认,但郭宗领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此时其已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上诉人,该签字更印证了郭宗领任职期间,私刻公章,签订虚假协议,骗取公司财产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金领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关系,并通过该公司向冉国保等人融资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二、冉国保一审提交的帝城国际一期商铺买卖合同所盖合同专用章并非上诉人真实公章,上诉人申请公章鉴定时已递交检材,本案具备进行公章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驳回上诉人鉴定申请,认定冉国保所交商铺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有误。一审冉国保提交了帝城国际一期商铺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加盖有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经上诉人认真比对,发现该印章并非上诉人真实的合同专用章。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冉国保提交的帝城国际一期商铺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与上诉人真实的合同专用章一致性进行鉴定。为保证鉴定顺利进行,上诉人庭审时主动提交了合同专用章作为检材使用。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专用章与冉国保证据所附合同专用章是否一致无鉴定基础,且上诉人提供不出郭宗领任职期间使用的公章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对此,上诉人认为尽管上诉人提交了新旧两枚公章,但两枚公章内容一致,无任何实际差别,且旧章使用时间包含冉国保所称合同签订时间,因此本案具备进行公章鉴定的提前条件,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驳回上诉人鉴定申请,并认定冉国保提交的商铺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有误。
三、冉国保并未向上诉人交付房款,提交的收据上出纳处落款宋秋爽也非宋秋爽本人所签,一审判决上诉人进行房产登记备案有误。如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则冉国保作为房屋购买方,应向上诉人交付购房款,履行付款义务。然而事实上,冉国保并未向上诉人交纳任何购房款。尽管冉国保一审提交了收据1份,出纳处落款显示宋秋爽,但经上诉人向宋秋爽本人核实,宋秋爽称从未见过该份收据,也未在该份收据上签字确认,该收据处落款宋秋爽三字系伪造,因此,冉国保并未向上诉人交纳任何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冉国保未向上诉人交纳任何购房款情况下,上诉人不应配合冉国保进行房屋备案,一审判决有误,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予纠正。冉国保辩称,上诉人提到的借款协议书有原件,已经让上诉人看过了。上诉人与冉国保签订帝城国际一期商铺买卖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其他数十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是使用的与本案一致的公章和财务章,这些合同已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另上诉人与购房人还通过法院达成过调解,上诉人对公章均未提出过异议。因此,上诉人对涉案合同中公章和财务章的异议不能成立。购房款是通过债务转移的形式支付,以同样形式支付的多起购房合同均已经上诉人与购房人达成调解或被法院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冉国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冉国保、帝城置业公司签订的帝城国际一期7#-1-8号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帝城置业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帝城国际一期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就争议房屋与冉国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房产登记部门备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帝城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帝城置业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登记成立,郭宗领在2015年7月7日之前在帝城置业公司持股25%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冉国保委托案外人金领公司进行理财,帝城置业公司委托金领公司进行融资。2015年3月24日,金领公司为出借方(甲方)、帝城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宗领为借款方(乙方)、帝城置业公司为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内容为“甲、乙、丙三方经过充分平等协商,出借方愿将自2011年至今受托融资的4900万元借给乙方使用,丙方自愿提供担保:第一条借款用途:本资金用于商丘房地产开发以及酒店投入,月利息约定为壹分,乙方为甲方出具总借款条,之前借条作废。第二条借款时间:乙方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息。如到期未归还,对乙方处以实际借款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第三条借款担保:如果到期乙方未还款或未足额还款,丙方提供自己开发的帝城国际房产为乙方的借款担保,甲方有权处置上述房地产抵偿债务或按3600元/平方价格抵偿债务,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销售上述房地产或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15年7月28日,冉国保与帝城置业公司签订帝城国际一期商铺买卖合同1份。约定冉国保购买帝城置业公司开发的商铺编号为7#-1-8号商铺1套,建筑面积203㎡(实际面积以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商铺均价为8400元/㎡,付款方式为全款。买卖合同上有冉国保签字,加盖有帝城置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日,帝城置业公司给冉国保出具收据1份,收到冉国保商铺7#-1-8号商铺款170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据上加盖有帝城置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帝城置业公司现已取得其开发的帝城国际一期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与冉国保购买的相邻商铺已经在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进行了备案登记。涉案房屋处于可销售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冉国保将涉案款项委托投资公司理财,帝城置业公司委托投资公司融资用于房地产开发。后冉国保与帝城置业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将冉国保的理财款折抵购房款,并给冉国保出具收到房款的收据,加盖有帝城置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帝城置业公司为履行偿还借款或履行偿还借款担保义务而达成的、以物抵债为目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合同中约定有具体的房号、单价、面积等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件。目前,帝城置业公司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预售许可,完全可以履行交房义务,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冉国保要求帝城置业公司对涉案房屋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诉讼请求属于帝城置业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一项内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帝城置业公司辩称与冉国保没有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帝城置业公司辩称冉国保提交的证据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帝城置业公司的公章,申请鉴定的问题。帝城置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该公司现在使用的合同专用章系其于2016年5月17日由于原合同专用章毁损,重新刻制的新的合同专用章,与冉国保提交的证据上的合同专用章是否一致没有鉴定基础。且帝城置业公司也提供不出原法定代表人郭宗领任职期间及与冉国保签订买卖合同同时期前后使用的公章。帝城置业公司申请鉴定,不具备鉴定基础、条件,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冉国保与被告商丘帝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帝城国际一期商铺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商丘帝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帝城国际一期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与原告冉国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房产登记部门备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50元,由被告商丘帝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上诉人义务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冉国保提交证据如下:1、(2015)商睢民初字第03638号民事调解书1份、收款收据1份、购房合同1份。证明目的是:程振喜以同样的事实,债务转移的方式支付购房款,购买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与程振喜通过法院达成调解,认可了购房和付款的事实,对合同上与本案相同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均予认可,没有提出异议,本案不应再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2017)豫1403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7)豫14民终374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目的是: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人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收取购房款及出售房屋的事实。3、出示借款协议原件,佐证一审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帝城置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调解书未注明案件经过及其他情况,购房时间为2013年8月8日,本案是2015年,无法证明属同类案件。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冉国保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基础是其与上诉人及金领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和担保关系,而杨建红案判决未能显示上诉人与杨建红及金领公司之间存在担保或债务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冉国保未说明该证据出处,如该证据真实,郭宗领作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冒用公司名义,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协议中未显示冉国保任何信息,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冉国保之间存在直接的融资和债务转移关系,本案基础事实不存在。庭后,上诉人帝城置业公司提交(2018)豫1402民初968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目的是:冉国保诉请主张前提即所谓郭宗领与金领公司之间的49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已被解除,上诉人与冉国保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冉国保质证认为:该判决书中原告郭宗领和被告金领公司法定代表人祖丽英是夫妻关系,且其曾是帝城置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系为达到不按合同向冉国保及其他债权人交付房屋的目的,而搞的虚假诉讼;该判决中原、被告声称借款合同没有实施,仅为臆想,是谎言,帝城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016年7月11日协议中已认可了借款在800万元到1000万元左右,不到4900万元;该判决书也明确若金领公司实际已经向郭宗领支付了借款,而原、被告故意隐瞒事实、虚假诉讼,侵犯其他人权益的,金领公司、郭宗领、帝城置业公司不得以该判决阻断他人主张权利。综上,该证据系非法产生,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冉国保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上诉人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使用情况,上诉人对冉国保债权凭证中印章的质疑证据不足。证据2能够证明帝城国际一期房屋的销售情况和方式,涉案商铺买卖合同效力应予确认。证据3系一审借款协议书的原件,与补充合同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冉国保委托金领公司理财的事实。
二、帝城置业公司证据。该判决书已明确如侵犯金领公司或其他人权益,不得以该判决阻断他人主张权利等内容,判决书所涉诉讼无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帝城置业公司参与,金领公司亦系投资公司,本案冉国保投资人权利不受该判决约束。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涉案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冉国保委托金领公司理财及理财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帝城国际一期商铺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在冉国保理财款不能得到清偿情况下,担保人帝城置业公司以房抵债,与冉国保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事实。基于借款协议书项下帝城置业公司担保人身份,借款人郭宗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身份,帝城置业公司以郭宗领私刻公章为由阻却冉国保商铺买卖合同成立的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帝城置业公司公章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案冉国保主张涉案商铺买卖合同所涉合同权利来源及法律关系的形成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帝城置业公司合同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帝城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帝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