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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22民初8074号

闫振堂与青岛银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振堂;青岛银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322民初8074号

原告:闫振堂,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区。

被告:青岛银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银河路中段30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栾成先,经理。

原告闫振堂与被告青岛银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3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筑包工头,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在郯城签订了一份建筑劳务分包清工合同,承建郯城县重坊镇滨河花苑工程,1-5号楼室外绿化、硬化、管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如期进行施工。另外,合同双方还约定乙方(原告)在完成工程满10万元时,甲方(被告)以房抵押给乙方顶工程款。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总工程款153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至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等信息,致使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等无法送达,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核实当事人准确送达地址等信息、理顺法律关系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振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增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