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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821执65号之一

黄长太、吴朝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长太;吴朝铭;吴善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赣0821执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长太,男,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吴朝铭,男,汉族,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被执行人吴善银,男,汉族,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长太与被执行人吴朝铭、吴善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吴朝铭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黄长太支付576000元,吴善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执行费8160元,但被执行人吴朝铭、吴善银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吴善银有赣D×××**号宝马牌车一辆。经查被执行人吴善银在吉州区(产权证号:吉州-×**)有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吴善银所有的位于吉州区(产权证号:吉州-×**)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晓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春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