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黑刑更7号罪犯曾向平,男,汉族,1982年8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牡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向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7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黑刑核7447958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8年1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9年1月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曾向平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向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在服刑期间,其能够认罪悔罪,能够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没有故意犯罪。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制作的《提请减刑建议书》《死缓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百分考核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2016-2017年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三课成绩单》《死缓罪犯减刑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向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曾向平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姜春艳
审判员 李 征
审判员 孙观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崔本峻
法官助理黄春东
书记员陈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