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5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洪波,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从事建筑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12月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3月21日由洞口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同年12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8]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洪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蒋洪波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蒋洪波因家人与被害人易某及其丈夫曾某有债务纠纷,于是纠集三名社会青年(均未查实)从邵阳市驾车到洞口县找曾某的麻烦。被告人蒋洪波等人到达洞口县后,跟随被害人易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E×××××的奥迪A4小车至洞口县雪峰广场名岛餐厅门口。被告人蒋洪波看到下车的是易某,遂指使该三名社会青年去殴打易某,被害人易某逃上小车后,该三名社会青年便用木棒对易某的奥迪A4小车进行打砸。后经价格鉴定,该车辆被损毁的价值为人民币16920元。 被告人蒋洪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积极赔偿被害人易某被损毁车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92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洪波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及卡口照片;被告人蒋洪波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洪波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蒋洪波是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洪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洪波自愿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洪波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蒋洪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洪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晓勋
审 判 员 罗 靖
人民陪审员 唐 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赛花
书记员张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