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115民初724号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新联机械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陵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5MA5QY211X。经营者:祝明学,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龚家勇,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新联机械租赁站与被告龚家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新联机械租赁站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新联机械租赁站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新联机械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新联机械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桂玥
书记员姜志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