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2财保2号
申请人:聂永祥,男,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
申请人:李新进,女,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被
申请人:杭传喜,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申请人聂永祥与被申请人李新进、杭传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人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新进驾驶的属于被申请人杭传喜所有的皖N×××××小型轿车予以诉前保全,要求采取扣押的保全措施。申请人聂永祥并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 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聂永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今后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申请人杭传喜所有的皖N×××××小型轿车; 二、查封申请人聂永祥所有的六房权证东市字第××号房屋。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