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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322民初4662号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与被告刘存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刘存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1322民初4662号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

负责人:刘志强。

被告:刘存民。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与被告刘存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的负责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存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存民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刘存明2011年12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由刘存民为其担保,贷款于2013年12月10日到期,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偿还。被告刘存民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1日,案外人刘存明、被告刘存民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存明为借款人,被告刘存民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6日,刘存明申请延期还款,原告同意,刘存明、刘存民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展期金额为3万元,展期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5日,展期月利率为9‰,未能按期偿还展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息,此笔贷款仍由原保证人刘存民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展期协议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6年10月15日向刘存明及刘存民催收贷款,刘存明、刘存民分别在原告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刘存明及刘存民均未偿还过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延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展期协议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存明、被告刘存民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存民应对刘存明的偿还义务即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约定计算),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存民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存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约定计算),利息给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存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齐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