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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民申4890号

尹大兴、宜昌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0-12-04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尹大兴;宜昌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民申489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大兴,男,汉族,1966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大兴乡梧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川,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冠璋,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昌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开发区深圳路**。

法定代表人:庞永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尹大兴因与被申请人宜昌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大兴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双方当事人合作期间账目认定数额部分错误,即将经纬公司单方列支作为工程共同开支认定错误。2.涉案工程现场记账人员王大利系经纬公司聘请,王大利提供的原始记账账本中并无经纬公司单方列支的高额办公费及工人借支,而王大利一审时已出庭对其记账账本进行了确认。3.2015年1月31日的领款单形成时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公司乌东德施工局(以下简称乌东德施工局)尚未与经纬公司结算,双方均不知道总收入,根本不具备结算可能,经纬公司在领款理由中事后添加“最终分成,双方无异议”,原判决对该领款单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并对尹大兴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错误。4.2015年1月31日的领款单在一审时并未提交,经纬公司在答辩和上诉时均未提出双方已经结算,如此重要的证据在经纬公司本就持有的情况下不提交不抗辩不符合常理,可进一步证实领款理由系该公司事后自行添加。5.原判决将尹大兴此前所领款项也一并扣减错误。尹大兴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纬公司与乌东德施工局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相关劳务工作由经纬公司承包。经纬公司与尹大兴合伙,约定由尹大兴负责招录、管理劳务人员,双方利润、风险平摊。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游毕强出具的承诺书、2014年4月28日的《劳动用工协议》、《付款申请书》等证据进行证实。关于2015年1月31日的领款单如何认定的问题。一是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该证据由经纬公司持有,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二是如经纬公司与尹大兴早已在2015年1月31日结算完毕,则该公司在一审抗辩和二审上诉时应会对此进行陈述;三是如该领款单系最终结算凭证,则经纬公司与尹大兴之间应还有相应的对账结算清单,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对账清单进行佐证。因此在该领款单作用存疑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查证双方之间合伙的具体事实和利润分配情况。同时即便根据该领款单所载,至2015年1月31日,尹大兴应领款为434021元,加上20万元质保金,扣减经纬公司2015年2月1日给付的39万元,经纬公司还应支付尹大兴244021元,原判决认定只需支付128577元错误。综上所述,尹大兴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成立,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严开元

审判员  马文艳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姚海军

书记员李肖慧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