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06民初3494号
原告: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伟。
被告: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曹景武。 原告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77256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277256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我公司与原告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引发的争议约定由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合同实际履行地是在宽城区金都小镇小区,本案由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既符合约定管辖,也符合法定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故请贵院将此案移送至宽城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原、被告间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约定了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长春市宽城区金都小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移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被告吉林省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晓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康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