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礼,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江西省遂川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遂川县。曾两次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6月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201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小礼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粤0306刑初68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小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8年9月27日12时27分许,被告人刘小礼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二西环新村11巷10号楼下,将被害人田某停放于此处的一部五羊本田牌电动车盗走。后刘小礼将该部车以700元的价格卖掉。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于当日通过侦查将刘小礼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46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刘小礼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累犯、认罪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小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小礼退赔被害人田某人民币246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小礼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予以轻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小礼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鉴于其认罪,已予以从宽处理,故对其提出请求轻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南
审判员 肖 艾 新
审判员 邱 彩 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邓莹莹(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