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1523民初2398号

杨军与余晓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军;余晓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23民初2398号原告杨军,男,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委托代理人杨玲、李天明,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晓朋,男,199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原告杨军与被告余晓朋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1日,被告余晓朋以开店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总是借故拖延,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余晓朋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余晓朋因开店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杨军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军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晓朋向原告杨军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后经原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未及时清偿,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对于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即自2018年10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晓朋所借原告杨军现金3万元,利息自2018年10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余晓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军陪审员 余义明陪审员 黄成先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