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4民初12126号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浙江方林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包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宏成、张君君,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晓龙,男,1998年6月10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和政县。被告马明亮,男,1969年7月5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和政县。被告汪秀华,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行公司)诉被告马晓龙、马明亮、汪秀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宝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龙、马明亮、汪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宝行公司基于与被告马晓龙、马明亮、汪秀华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马晓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路桥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鑫宝行公司与工行路桥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晓龙偿还代偿款12317元;2、判令被告马晓龙赔偿原告违约金(从2018年8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10月19日为406.46元);3、被告马明亮、汪秀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晓龙、马明亮、汪秀华未作答辩。2018年7月12日,浙江鑫宝行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人:工商银行路桥支行;借款人:马晓龙;借款合同:编号为2017分期12070151-53477《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8月15日);透支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购车;贷款总额度:97800元;代偿协议:马晓龙、马明亮、汪秀华与鑫宝行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当马晓龙未能按期清偿购车分期付款本息而需由鑫宝行公司代偿的,反担保人马明亮、汪秀华向鑫宝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和诉讼费、律师费等;代偿人:鑫宝行公司;代偿情况:2018年8月24日代偿12317元;保证金:无;约定违约责任:若马晓龙逾期还款,应支付鑫宝行公司购车分期付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或者以垫付逾期款项之日起按1‰每天分段计算,二者中择其违约金较高者计取。
本院认为,原告鑫宝行公司与被告马晓龙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马晓龙未依约清偿信用卡透支本息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马晓龙偿还代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马晓龙延期支付代偿款项,应向鑫宝行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动调整至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25日暂算至2018年10月19日为406.4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违约金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反担保人马明亮、汪秀华应对马晓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晓龙偿还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晓龙支付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406.46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9日,此后以未付代偿款项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马明亮、汪秀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为59元,由被告马晓龙、马明亮、汪秀华负担。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马晓龙、马明亮、汪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斌元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苏 翔
书 记 员 吴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