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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1民初31457号

广东车全汽车供应链有限公司与湖南壹叁陆供应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车全汽车供应链有限公司;湖南壹叁陆供应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31457号原告广东车全汽车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社区桥林路一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37938870A。

法定代表人:谢玖玖。委托代理人杨德江,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壹叁陆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彩虹都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09882420XM。

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晏子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温广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广东车全汽车供应链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壹叁陆供应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晏子铭、温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6辆汽车的垫资款2505740元、截止至2018年6月26日的垫资款利息305104.34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垫资款25057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6129.06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签署《汽车垫资代采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自身名义垫资代被告及被告客户采购汽车。被告及被告客户向原告申请垫资代购服务时,需签订相应的《车辆代购服务合同》,并向原告缴纳一定比例的定金。被告客户将车辆卖出后将车辆销售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再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将垫资款、垫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下简称应付款)归还给原告。为妥善解决合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原、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针对被告已售且未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车辆(即附件中注明“壹叁陆已售”状态的车辆),被告承诺将于协议签订后60天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款。《补充协议》还对被告客户已售车辆以及未售车辆的处理以及应付款的支付等事宜作出约定。被告承诺将严格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如逾期向原告付款,除按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外,还应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06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其权利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差旅费等)由被告负担。经统计,车辆状态为“壹叁陆已售”共计6辆汽车,垫资金额合计2505740元。就上述垫资款项本金、利息、违约金事宜,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壹叁陆供应链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垫资款2505740元,并愿意承担原告诉求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起止时间按原告诉求的表格计算);2.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8年6月2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垫资款250574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照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其权利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按时支付垫资款及垫资服务费构成违约,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等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及发票,结合本案原告委托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0元。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担保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了担保费6129.06元,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担保费,亦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担保费6129.0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壹叁陆供应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车全汽车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垫资款2505740元及截止至2018年6月26日的垫资款利息305104.34元;

二、被告湖南壹叁陆供应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车全汽车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50574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6月27日起计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壹叁陆供应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车全汽车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四、被告湖南壹叁陆供应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车全汽车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6129.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82.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湖南壹叁陆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纪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