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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1刑初475号

金某某、陶某某、刘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金某某;陶某某;刘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1刑初4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住兰溪市。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1997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8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晓英,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住兰溪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9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201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8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静,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兰溪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燕军,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遂昌利民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本案于2018年8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忠诚,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8〕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某、刘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金某某及辩护人金晓英、被告人陶某某及辩护人陈静、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姚燕军、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钱忠诚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金某某、赵某和李某等人到兰溪市上华街道兰湖旅游度假区四季兰湖餐厅吃饭。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金某某、赵某等人酒后由李某驾驶车辆离开饭店,行驶至度假区茶场大门口时,度假区保安金某要求收取停车费10元。被告人赵某递给金某一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并称余款作为小费,被告人陶某某认为不需要交停车费,下车后直接将站在池塘边的金某推倒,金摔倒后滑进池塘。赵某想拉金某上岸,也滑进池塘。被告人金某某等人让金某上岸,金不肯,金某某遂一脚踹到金某的面部及胸部,金某跌进池塘深处,金某某也跌进池塘内,继续用脚踹金某。被告人赵某想拉金某上岸,金误以为赵某要打他,进行反抗,赵某遂用手臂勒住金某脖子,用手打他的背部,后在赶到现场支援的保安及其他人员的劝说下,被告人赵某、金某某和金某离开池塘。后金某被送往兰溪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门齿脱落、腰背部挫伤、多处浅表损伤。经兰溪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牙齿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金某某酒后到兰溪市鸿泰足浴店,要求提供服务,遭到足浴店老板伍某的拒绝,刘某与金某某二人遂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伍某头部及其他部位,致其全身多处擦挫伤、头皮挫裂伤、右眼眉弓处挫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同时,刘某、金某某二人砸坏了足浴店内的计算器、烟灰缸、点钞机。店员张某报案、兰江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金某某踢张某左腹部一脚。经鉴定,被害人伍某双侧鼻骨骨折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损坏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18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金某、伍某的陈述,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档案资料、伤势照片、病历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谅解书、收条、协议书、视频照片,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赵某、金某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赵某、金某某、刘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陶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某、刘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金晓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罪名基本事实没有异议。1、被告人金某某主观恶性不深,酒后无法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两起事实被害人都某轻伤,对被害人伍某已经赔偿并取得谅解,第一起被告人对被害人合理损失部分愿意承担;2、第一起犯罪事实,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金某某表示其踹了一脚,根据叶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某是打了一拳,受害人牙齿轻伤不是被告人金某某造成。并且根据各人的责任分担进行划分一起支出了1万元,被告人金某某在该起犯罪中应当为从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最好,配合庭审,并对当时的情况客观予以表述;4、被告人有母亲、孩子需要照顾。希望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犯意联络是共同犯罪的构成要素。本案中,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并无商讨,犯罪行为是各自下车后实施,应按照各自的行为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陶某某仅实施了推倒的行为,本案的证据并未能够证实陶某某殴打被害人造成其牙齿脱落;2、被告人陶某某仅实施推倒金某的行为,主观危害较小;3、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家庭父母、女儿需要被告人照顾,并愿意对被害人赔偿。 辩护人姚燕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1、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2、已经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4、事发当天被告人喝酒,无法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判断,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钱忠诚提出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赵某为从犯。1、被害人牙齿脱落不是赵某行为所产生,该危害结果不是被告人赵某直接实施所产生;2、被告人赵某的加害行为是轻微的,被害人是误以为赵某打他,所以反抗,赵某遂用手勒住被害人脖子拍打被害人的背,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3、赵某用脚踢开大门,但该行为不应认为是寻衅滋事的行为。赵某在听到要收停车费后,主动拿出一百元给保安,已经履行了义务。之前用脚开门不可能视为寻衅滋事,同车有人认为不应该交停车费才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4、池塘岸上和里面,在岸上赵某没有实施殴打,是见金某落水后赵某担心被害人受到更大的伤害,跳到水里拉金某上岸,但金某误以为赵某要打他。在现场实际有很多人在劝说金某上岸,金某不肯上岸,赵某拉是理所当然。金某反抗时水溅到赵某脸上,赵某出现寻衅滋事的犯意,勒住赵某拍打背部,犯意产生较迟;5、赵某看到金某嘴巴出血,给金某钱到医院治疗,并愿意负责。

二、赵某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事发后支付了医药费,又看望被害人。因被害人要求赔偿80万元,未能谈妥;

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四、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惩罚。

五、是在寻衅滋事正在发生、在寻衅滋事的现场对被害人实施的特殊的行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某、赵某和李某等人到兰溪市上华街道兰湖旅游度假区四季兰湖餐厅吃饭。2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某、赵某等人酒后由李某驾驶车辆离开餐厅,行驶至度假区茶场大门口时,因铁栅门半开无法通行,坐在副驾驶座的赵某下车用脚踢铁栅门,度假区保安金某从岗亭走过来要求收取10元停车费。被告人赵某回到车边从车上包内取钱,递给金某一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并称余多的钱作为小费了,被告人陶某某认为不需要交停车费,下车理论后直接将站在池塘边的金某推倒,金某摔倒后滑进池塘。被告人赵某想拉金某上岸,也滑进池塘。被告人金某某见状强令金某上岸,金某不肯,金某某遂从岸上跳起一脚踹到金某的胸部,金某跌进倒在池塘里,金某某也跳进池塘内,继续用脚踹踢金某。被告人赵某劝金某上岸不听,用手扣牢金某颈部后击打其背部。后在赶到现场的保安及在场其他人员的劝说下,被告人赵某、金某某和金某先后回到岸上。金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门齿脱落、腰背部挫伤、多处浅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牙齿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金某某酒后到兰溪市鸿泰足浴店,要求提供服务,遭到足浴店老板伍某的拒绝。被告人刘某与金某某遂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伍某头部及其他部位,致其全身多处擦挫伤、头皮挫裂伤、右眼眉弓处挫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同时,被告人刘某、金某某二人还砸坏了足浴店内的计算器、烟灰缸、点钞机。店员张某见状后报案,兰江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被告人金某某又踢了张某左腹部一脚。经鉴定,被害人伍某双侧鼻骨骨折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损坏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18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8年6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陶某某于2018年6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金某某、刘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伍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金某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12月29日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某、赵某与被害人金某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1月10日付清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陶某某、赵某、金某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金某、伍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叶某、舒某、邹某、张某、王某、童某、陈某的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档案资料、伤势照片、病历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谅解书、收条、协议书、视频照片,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数据、视频光盘,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陶某某、赵某、金某某、刘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某、刘某、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金某某、赵某,被告人金某某、刘某系分别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在各自所参与的犯罪活动中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刘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某、刘某、赵某已分别赔偿、补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金晓英提出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陈静提出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并愿意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姚燕军提出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已经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钱忠诚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并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及保护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宏庭

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