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9699号
原告:柯良澈,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晋江市新塘上郭占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望、李少林,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丽珊,女,回族,1978年8月2日出生,住晋江市。 原告柯良澈诉被告丁丽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良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丽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良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丁丽珊因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经催讨,被告未能偿还。请求判决被告丁丽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1.5%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4月11日被告丁丽珊向原告柯良澈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已支付3000元,尚欠借款97000元未能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蔡绿柚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丁丽珊出具给蔡绿柚的借条复印件、两张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原告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月利率1.5%,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视为公民之间的不支付利息不定期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已支付3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7000元。本案借款经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1.5%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借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丁丽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丽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良澈借款97000元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柯良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柯良澈负担37元,由被告丁丽珊负担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庆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泽晶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