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03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武、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持“C1”证驾驶川Z×××××号小型客车从眉山市彭山区江口镇茶场村往象耳村方向行驶,17时15分许行驶至彭山区江口镇江新路茶场村5组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行人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苏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彭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以彭公交认字[2018]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已签署《犯罪嫌疑人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鼎诚司鉴[2018]病鉴字第0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8]车痕鉴字第2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8]车痕鉴字第2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袁某某、刘某某、吴某、方某某、苏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无前科)、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犯罪嫌疑人具结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徐 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书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