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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执复21号

董爱华、高崇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爱华;高崇礼;丁君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9执复21号复议

申请人(案外人):董爱华,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申请执行人:高崇礼,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被执行人:丁君效,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复议申请人董爱华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山法院)(2018)冀0925执异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爱华向盐山法院提出异议称:依法申请终止对涉案标的物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高崇礼申请执行丁君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盐山法院作出(2018)冀0925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关于该案中的查封的涉案标的物坐落于205国道商贸大世界面积206.28平方米楼房一套,虽然登记所有人为丁君效,但房产中明确记载董爱华与丁君效共同所有,双方离婚时,丁君效从未给过孩子抚养费,丁君效早已把房子给予董爱华,算抚养费补偿,丁君效始终没在家,所以房子一直没有过户,该涉案标的物现实际所有人为异议人董爱华,属于董爱华的个人财产,贵院查封错误。盐山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董爱华与其子丁文茂、丁文元对该实体行为已提出异议,该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冀0925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异议人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异议人董爱华提出的异议,该院不予受理。董爱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撤销(2018)冀0925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8)冀0925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丁君效名下205国道商贸大世界面积206.28平方米楼房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该房屋系被告丁君效与董爱华夫妻共建,双方离婚时该房屋50%归原告所有,另外50%在分割财产时赠与双方生育的两个儿子丁文元、丁文茂,高崇礼将该房产查封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本院查明,盐山法院在执行高崇礼与丁君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冀0925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丁君效名下坐落在205国道商贸大世界面积206.28平方米楼房一套。案外人董爱华、丁文茂、丁文元不服该执行裁定,向盐山法院提出异议。盐山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冀0925执异46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董爱华、丁文茂、丁文元的异议,并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爱华于2018年11月9日又对本案执行标的向盐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对该楼房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董爱华就本案执行标的已经提出过执行异议,盐山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后,董爱华再次就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盐山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董爱华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盐山法院(2018)冀0925执异6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董爱华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5执异6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盼书

审判员  任俊杰

审判员  孙景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鲍猛

书记员马晓妍 搜索“”